(2014)东民初字第9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潘桂霞、康建设、鄂尔多斯市盛世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潘桂霞,康建设,鄂尔多斯市盛世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9111号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武世荣。委托代理人武姝妤,女,汉族,1994年2月4日出生,东胜人,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潘桂霞,女,汉族,1970年11月3日出生,现住东胜区。被告康建设,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鄂尔多斯市盛世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潘桂霞。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潘桂霞、康建设、鄂尔多斯市盛世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姝妤、被告潘桂霞、被告康建设、被告鄂尔多斯市盛世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潘桂霞、康建设、鄂尔多斯市盛世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5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33‰,借款期限三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凭证及借款合同。被告鄂尔多斯市盛世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证编号为鄂国用(2012)第000390号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桂霞、康建设、鄂尔多斯市盛世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33%计算);判令原告对被告鄂尔多斯市盛世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证编号为鄂国用(2012)第000390号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潘桂霞、康建设、鄂尔多斯市盛世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潘桂霞、鄂尔多斯市盛世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康建设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希望原告免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潘桂霞、康建设、鄂尔多斯市盛世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凭证一张,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潘桂霞、康建设、鄂尔多斯市盛世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VJ20110126-1。借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均载明,三被告向原告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月利率为20.33‰。另查明,被告鄂尔多斯市盛世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铁西区团结路以东、体育街北的土地证编号为鄂国用(2012)第000390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对上述借款本息作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VD20120002,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鄂他项(2012)第000698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款凭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潘桂霞、康建设、鄂尔多斯市盛世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潘桂霞、康建设、鄂尔多斯市盛世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潘桂霞、康建设、鄂尔多斯市盛世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潘桂霞、康建设、鄂尔多斯市盛世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予偿还。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3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包含本数),超出此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于法律保护内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被告鄂尔多斯市盛世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铁西区团结路以东、体育街北的土地证编号为鄂国用(2012)第000390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成立,故原告在三被告未按期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对该土地使用权及附属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桂霞、康建设、鄂尔多斯市盛世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以贷款本金1500万元为基准,从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20.33‰),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鄂尔多斯市盛世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铁西区团结路以东、体育街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证编号:鄂国用(2012)第000390号,土地他项权证号:鄂他项(2012)第000698号)在第一判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4174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折宏斌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代理审判员 班银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方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