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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高亚妮与范存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亚妮,范存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2632号原告高亚妮,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马严学,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存柱,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号秦电国际大厦*楼。注册号610000200018909。法定代表人白西全,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男,公司法务。原告高亚妮与被告范存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碑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亚妮的委托代理人马严学,被告范存柱,被告永安保险碑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亚妮诉称,2016年2月14日被告范存柱驾驶陕AM71**号轿车,沿凤城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城小学门前,将横过马路的其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其随即被送往凤城医院接受治疗。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存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该事故过错,现因被告拒绝赔偿相关费用,其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9678.59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370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95.4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共计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存柱辩称,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碑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其他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保险碑林支公司辩称,其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愿在交强险项下合理范围内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其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被告范存柱驾驶陕AM71**号轿车,沿凤城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城小学门前,将横过马路的原告高亚妮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凤城医院接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内踝、前踝骨折、右足舟、楔骨撕脱性骨折等,共计住院24天。急诊费5276.88元由被告范存柱支付,住院费14678.59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016年2月24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B】第02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存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亚妮无该事故责任。因赔偿问题,酿成本诉。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8月8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亚妮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鉴定费8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另行支付其1000元,故对鉴定费不再主张。另查,原告无固定工作。同时查明,被告永安保险碑林支公司系本次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公司。因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事故责任人赔偿。属于事故责任人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受害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碑林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付医疗费14678.59元;原告急诊及住院共24天,住院伙食补助金应为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期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为60天,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护理期限为30天,参照陕西省护工标准每天100元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按300元计算;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误工费为10920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35818.59元,由被告永安保险碑林支公司公司承担。被告范存柱垫付医疗费5276.88元,由被告永安保险碑林支公司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亚妮各项损失35818.59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范存柱垫付医疗费5276.88元。三、驳回原告高亚妮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范存柱承担650元,并于本判决上述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剩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亚军审判员  林 娜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