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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官建国挪用资金罪,官建国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某,原系上饶兴宇贸易商行和信州区元典副食品贸易商行业务员,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2012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1月16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诈骗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起,被告人官某某利用自己担任信州区元典副食品贸易商行(与上饶兴宇贸易商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业务经理的职务之便,将经手收取的货款总计10.6万元进行截留,用于偿还个人赌博所欠高利贷,商行负责人孙某发现后,被告人官某某于2015年9月7日和2015年11月6日向孙某出具了两张金额共计10.6万元的欠条,被告人官某某于2015年10月31日和11月12日至案发,共计退还单位货款3万元。2015年10月28日、11月10日,被告人官某某谎称公司搞活动可以拿到低至57元每箱的“六个核桃”饮料为诱饵,骗取信州区开食杂零售店的李某和杨某货物定金总计达15.7万元,并向上述二人出具由其私自保存的盖有信州区元典副食品贸易商行印章的收款收据,并在收款收据上面签名。事后在李某的催促下,官某某花费12,400元以每箱62元的价格从商行提货200箱交付给李某,其余款项除归还欠商行货款3万元外,剩余11.46万元被其用于归还个人所欠赌债。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官某某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1、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收款收据、说明、营业执照、欠条、销售出库单等书证;2、被害人孙某、李某、杨某陈述;3、被告人官某某供述与辩解及指认笔录。被告人官某某辩称,其出具了金额为10.6万元的借条给被害人孙某,故该10.6万元不应按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是债务纠纷,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起,被告人官某某利用自己担任信州区元典副食品贸易商行(与上饶兴宇贸易商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业务经理的职务之便,将经手收取的货款总计10.6万元进行截留用于赌博。商行负责人孙某发现后,被告人官某某于2015年9月7日和2015年11月6日向孙某出具了两张金额共计10.6万元的欠条。2015年10月28日、11月10日,被告人官某某谎称公司搞活动可以拿到低至57元每箱的“六个核桃”饮料为诱饵,骗取信州区开食杂零售店的李某和杨某货物定金总计达15.7万元,并向上述二人出具由其私自保存的盖有信州区元典副食品贸易商行印章的收款收据,并在收款收据上面签名。事后在李某的催促下,官某某花费12,400元以每箱62元的价格从商行提货200箱交付给李某,其余款项除归还欠商行货款3万元外,剩余11.46万元被其用于归还个人所欠赌债。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官某某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官某某的供述和指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被告人官某某在担任上饶兴宇贸易商行(与信州区元典副食品贸易商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销售员期间,将经手收取的货款总计10.6万元进行截留,用于赌博并输光,商行负责人孙某发现后,被告人官某某于2015年9月7日和2015年11月6日向被害人孙某出具了两张金额共计10.6万元的欠条。为尽快归还货款,2015年10月28日、11月10日,被告人官某某向信州区开食杂零售店的被害人李某和杨某谎称公司搞活动可以拿到低至57元每箱的“六个核桃”饮料,骗取货物定金总计15.7万元,并向二名被害人出具由其私自保存的盖有信州区元典副食品贸易商行印章的收款收据,并在收款收据上面签名。事后被告人官某某花费1.24万元以每箱62元的价格从商行提货200箱交付给被害人李某,其余款项除归还欠商行货款3万元外,剩余11.46万元被其用于归还个人所欠赌债。被告人官某某对其所欠赌债的赌博地点进行了指认。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孙某是信州区元典副食品贸易商行的法人代表,被告人官某某是该商行的员工,先后担任商行的销售员与销售主管,职责分别是负责推销“六个核桃”饮料给开零售店的销货商和协助销售员收款。被告人官某某拿了商行2015年6月订货会上所收货款10.6万元没有上交,被告人官某某出具了金额为10.6万元的欠条给被害人孙某,后归还了3万元。被告人官某某向老杨批发和李某宣传可以拿到比公司订货会更低价格的货,并拿盖有信州区元典副食品贸易商行印章的收款收据收了老杨批发和李某“六个核桃”饮料货款共计15.7万元,该款没有上交给公司。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官某某是信州区元典副食品贸易商行的业务员,被告人官某某告诉被害人李某说公司搞活动可以拿到低至57元每箱的“六个核桃”饮料,骗取被害人李某货物定金10万元,并向被害人李某出具盖有信州区元典副食品贸易商行印章的收款收据,并在收款收据上面签名。事后在被害人李某的催促下,被告人官某某交付给被害人李某200箱货。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官某某是信州区元典副食品贸易商行的业务员,被告人官某某向被害人杨某推销价格为每箱57元的“六个核桃”饮料,骗取被害人杨某货物定金5.7万元,并向被害人杨某出具盖有信州区元典副食品贸易商行印章的收款收据,并在收款收据上面签名。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李某和杨某未正式与信州区元典副食品贸易商行签订订货合同和缴纳订货保证金,被告人官某某未接受委托向两名被害人收取订货保证金和开展订货业务,57元每箱“六个核桃”饮料的订货价格根本不存在,活动赠品是不能折现的。书证一组。(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官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官某某系被动归案;(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官某某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9日被上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4)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官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杨某出具的收款收据盖有信州区元典副食品贸易商行印章,并有被告人官某某签名,金额共计15.7万元;(5)上饶兴宇贸易商行、信州区元典副食品贸易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官某某所在公司的营业资格;(6)上饶兴宇贸易商行、信州区元典副食品贸易商行提供的2015年度公司工资表及说明,证明被告人官某某系上饶兴宇贸易商行、信州区元典副食品贸易商行的员工和月工资情况;(7)被告人官某某所欠货款明细、销售出库单、欠条,证明被告人官某某欠上饶兴宇贸易商行、信州区元典副食品贸易商行货款共计10.6万元,并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0.6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现金15.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官某某犯诈骗罪,系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官某某对合同诈骗罪自愿认罪,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官某某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220,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 明审 判 员  曾淑繁人民陪审员  郑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建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