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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0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江绍华与刘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绍华,刘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403号原告:江绍华,男。委托代理人:曾丽芬,女,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思嘉,女,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平,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惠铭。委托代理人:陈文、袁圣君,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江绍华诉被告刘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绍华委托代理人曾丽芬到庭,被告刘平未到庭,被告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圣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3日09时20分许,被告刘平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经205老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河源市源城区埔前高速入口右转弯时,与同向的原告江绍华驾驶无牌摩托车(公里表里程数11384)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江绍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5日,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出具了河公交(江南)认字[2015]第E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江绍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明,被告刘平系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被告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系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原告认为被告应为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赔偿费用123641.5元及鉴定费1800元(请求按照2016年的最新标准计算)。以上赔偿费用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由被告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直接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3、江绍华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发票;4、户口本、户籍证明、抚养关系证明、贫困证明;5、鉴定费发票。被告刘平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中,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二、针对原告请求的项目提出如下意见:1、后续治疗费98元,不予认可,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剔除社保的自费部分。2、护理费1440元,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关于任何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保险公司认可按照事发时间河源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3、交通费1000元,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原告未提交任何关于此方面的证据,故根据原告的情况,酌情认可120元的交通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认可。4、营养费3000元,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残疾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是在本案中此部分费用无医嘱结论具体需要多少营养费并且也无鉴定结论相辅助,认可按照10元/天伤者住院12天,认可120元。6、误工费11915元,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现在有工作,故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不应承担此费用。并且原告在计算时存在错误,如果按照21.75天进行计算的话,则在休养期间也应合法剔除非工作日。7、残疾赔偿金60385.8元,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伤残等级,故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不赔偿此费用。8.被抚养人生活费22171.9元,不予认可,原告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伤残等级,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赔偿此费用。9、精神抚慰金8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伤残等级,故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不赔偿此费用。另被告刘平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6542.24元、营养费2000元,支付了拖车费400元及车辆修理费1000元。另请求按2015年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被告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11月23日09时20分许,被告刘平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经205老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河源市源城区埔前高速入口右转弯时,与同向的原告江绍华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江绍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河源市同济医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建议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原告用去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6640.24元。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出具了河公交(江南)认字[2015]第E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江绍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4月7日,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东【2016】临鉴字第0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江绍华因车祸致伤,左外踝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平支付原告医疗费用6542.24元及支付费用2000元。另查明,原告江绍华是城镇户口。原告母亲江兰清,于1960年7月21日出生,城镇户口。本院认为:被告刘平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同向的原告江绍华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江绍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出具了河公交(江南)认字[2015]第E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江绍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用:6640.24元;二、误工费34757.2元/年÷365天×102天=9712.97元;三、护理费:34757.2元/年÷365天×12天=1142.70元;四、交通费:本院酌定补偿5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六、营养费:800元;七、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25673.1元/年×20年×10%÷2=25673.1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伤残等级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21983.41元。以上款项由被告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款项121983.41元-120000元=1983.41元,由被告刘平负责支付。被告刘平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6542.24元及支付费用2000元,对比被告刘平多支付原告费用(6542.24元+2000元)-1983.41元=6558.83元,对被告刘平已支付的款项6558.83元可在被告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20000元-6558.83元=113441.17元。对于被告刘平另多支付的1983.41元,可向被告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绍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3441.17元。二、驳回原告江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云代理审判员  龚海燕代理审判员  叶莉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美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