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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8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施耀兵与黄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耀兵,黄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8296号原告施耀兵,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黄慧珍,女,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施耀兵与被告黄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慧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承诺2015年10月23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叁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承诺于2015年10月23日之前归还。当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叁万元借款。因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慧珍向原告施耀兵借款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于法不悖,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慧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慧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施耀兵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丽萍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