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4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王之美、黄骅三信丙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之美,黄骅三信丙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终4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之美,男,195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三信丙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信丙纶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法定代表人:刘树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之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1837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原审中,原告王之美诉称:被告前身系黄骅市化肥厂,1975年5月6日原告调入黄骅市��肥厂工作。1984年8月根据被告安排,原告下岗待业。今年经了解,被告一致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遂通过各种途径向被告主张权利,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照统筹地区社会保险核定的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基准,按其应当缴费年限确定养老金数额,按月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被告三信丙纶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不明确且不具有唯一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所诉的被告主体错误,起诉与被告无关。4、原告所诉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要求补缴养老保险应属于行政法规规范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5、被告系政府主导下的改制后企业,也不属法院受理的范围。6、本案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及民��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7、1995年1月1日《劳动法》才颁布实施,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8、原告今天新增诉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和变更的诉求,没有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提出申请,应先经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劳动仲裁,才可以在诉讼中提出,所以今天原告提出的确认事实劳动关系请求和变更的诉求,法院不应受理。原审认定:原告系黄骅县化肥厂工厂工人,原告称于1984年下岗待业。工商登记档案显示,黄骅县化肥厂是国有企业,于1987年变更为黄骅县平板玻璃厂。原审认为,原告以三信丙纶公司为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经查原告系黄骅县化肥厂工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向被告要求劳动法意义上的各项权利,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之美对被告黄骅三信丙纶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上诉人王之美的主张上诉请求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主管部门黄骅市工信局书记、黄骅县化肥厂、平板玻璃厂、丙纶丝厂改制(未在工商局登记)是同一家企业在不同时期的不同名称,具有前后延续关系;而改制文件则证实被上诉人是由丙纶丝厂改制而来,且其已经接受丙纶丝厂全部财产、债权债务和人员。既然原审认定上诉人系化肥厂职工,则当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档案材料由用人单位而非劳动者保管,这是一个人人都清楚的事实,且原政工科长(负责人事档案)和财务科长(负责工资、财务档案)均在视频中明明白白的证实化肥厂即丙纶丝厂的人事和工资档案材料是完整、齐全的。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原厂领导和人事、工资档案负责人的视频、证言予以证实,并有这些老领导签字予以确认的花名册及合影照片相佐证,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当然应当由档案材料的掌管着承担。鉴于以上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黄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王之美针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主张自己与被告三信丙纶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应属证据不足,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此情况下,原审裁定驳回��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栗保东审 判 员 王铁川代理审判员 徐腾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冬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