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2执43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四川省达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达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邓福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22执43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达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王源龙,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法定代表人:邓福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邓福阳,男,生于1966年9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系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722民初40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四川省达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160000元及违约金21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1360元、执行费26000元,共计2443360元。因被执行人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四川雅眉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有应收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四川雅眉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款2443360元予以提取,提取后存入宣汉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义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光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