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腊香与洛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腊香,洛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6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腊香,女,汉族,1961年8月14日出生,住孟津县。委托代理人杜三有,男,汉族,1964年5月8日出生,住汝州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鲍常勇,市长。委托代理人康哲峰,孟津县公安局会盟派出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建良,孟津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王腊香诉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及赔偿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郑行初字第636号行政裁定。王腊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三有、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康哲峰、李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10年11月24日,原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洛市劳教字[10]29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王腊香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1月24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下属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洛市劳教字[10]29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王腊香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劳动教养期限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2年5月16日止。2010年12月10日,孟津县公安局会盟派出所两名工作人员向王腊香送达上述劳动教养决定书,王腊香拒绝签字。同日,上述两名工作人员将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王腊香丈夫,其仍拒绝签字。王腊香不服洛市劳教字[10]29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于2015年6月23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腊香认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送达不合法,对于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向王腊香送达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王腊香拒绝签收,公安机关送达人员已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情况、日期,并由两名送达人员签字,应当认定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已经送达王腊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已于2010年12月10日由孟津县公安局会盟派出所两名工作人员向王腊香送达,且该决定书中已经明确对起诉期限进行了告知,即便按照王腊香的主张扣除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王腊香于2015年6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腊香的起诉。王腊香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王腊香没有扰乱单位办公秩序。劳教程序违法,2010年11月17日已劳教,2010年11月24日才作出劳教决定;送达程序违法,超出法定三日内送达;两名工作人员同时送达两地、拒签、无人见证,不合法。2.王腊香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且有正当理由。本案应适用五年的起诉期限,王腊香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未收到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书,因法院不受理劳教案件因此王腊香一直上访。3.王腊香因同一件事已被行政拘留,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违反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规定。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及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应依法予以维持。王腊香在河南省委门口扰乱正常工作秩序,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书作出后,孟津县公安局会盟派出所两名工作人员依法向王腊香进行送达,王腊香拒绝签字,同日向王腊香丈夫送达,其亦拒绝签字。该事实有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印证。2.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腊香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书已载明诉讼权利及期限,并于2010年12月10日分别送达给王腊香及其丈夫,王腊香及其丈夫拒绝签收并不影响送达事实的认定。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王腊香不服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应当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即使扣除王腊香被劳动教养的期限,王腊香于2015年6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王腊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行初字第636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 平代理审判员 肖海生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建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