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4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宗泽建筑工具租赁站与康建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宗泽建筑工具租赁站,康建光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4113号原告:天津市宗泽建筑工具租赁站,住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东段。经营者:于宗泽,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杨颖,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建光,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市宗泽建筑工具租赁站(以下简称宗泽租赁站)与被告康建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于宗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建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泽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3093.72元、违约金14498.34元、赔偿金2800元,合计30392.0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4498.3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筑施工工具,以日租金计算(详见租赁合同),至退回租赁物为止;结算时建筑施工工具如果丢失按现货价格赔偿等,并约定逾期每日加付所欠金额的万分之八违约金”合同订立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提取了租赁物,但被告仅仅支付了2009年度的14000元租赁费,其余租赁费至今未付,且尚有大量租赁物未返还原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康建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建筑施工工具租赁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建筑施工工具租赁合同,其中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各类建筑施工工具,其中模板2015日租金0.1元,模板2012日租金0.1元,模板1506日租金0.1元,架子管1-6米日租金每米0.025元,租金从提取或收到租赁物之日起按日计算,租赁时间不满30天的,按30天计算,支付租金从签订合同后每月月底结清一次,如被告逾期给付,原告除每日加收所欠金额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外,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被告负责返还租赁工具及相应费用,未退还的租赁工具按日计算租金,且收取租金不受年度的限制,直到租赁物全部退回、欠款付清之日。双方合同还就其他租赁工具的租金及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在2009年期间从原告处租赁了部分建筑施工工具,但未及时结清租赁费,后经双方核算,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度租赁费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康建光欠于宗泽2009年度租赁费货款计壹万伍仟元正15000,落款:康建光2010.5.21”此款被告已给付原告14000元,尚欠1000元至今未给付。2010年10月27日至2010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又从原告处租赁了部分建筑施工工具,亦未及时结清租赁费,后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货品租费明细表中签名,确认尚欠原告此期间的租赁费5797.12元。2011年1月29日,被告在原告方提供的货品在租统计表中签名,确认其尚租赁原告的部分建筑施工工具,其名称分别为模板2015、模板2012、模板1506、钢管2.5、钢管1,数量分别为10块、7块、5块、15根、38根,被告租赁的该部分建筑施工工具,至今未退还给原告。庭审中,针对被告未退还的上述部分建筑施工工具,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在2011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期间内的租赁费合计6286.6元,并要求被告因未退还该部分建筑施工工具而支付其租赁物损失赔偿金2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建筑施工工具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合同约定从原告处租赁建筑施工工具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租赁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关于被告拖欠的租赁费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的欠条1张、及货品租费明细表1份,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期间的租赁费1000元,拖欠2010年期间的租赁费5797.12元。根据双方合同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未退回的租赁物按日计算租金,收取租赁费不受年度限制,直到租赁物全部退还、欠款付清之日。现本院已查明,被告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今,尚未退还其从原告处承租的部分建筑施工工具,包括模板2015、10块,模板2012、7块,模板1506、5块,钢管2.5、15根,钢管1、38根,对该部分未退还的建筑施工工具,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在2011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期间内的租赁费合计6286.6元,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该期间内的租赁费数额,未超过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2009年、2010年、2011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的期间租赁费合计13083.7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4498.34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2800元,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合同解除后,由承租方负责返还租赁物。现原告未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承租的建筑施工工具已无法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租赁物损失赔偿金28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建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建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天津市宗泽建筑工具租赁站租赁费13083.7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880元,由被告康建光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园园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人民陪审员 肖瑞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