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涛与许仲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许仲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2081号原告王涛,男,汉族,1974年12月31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许仲玉,男,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太康县工商局工作人员。原告王涛诉被告许仲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仲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诉称,被告许仲玉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时两个月,月息4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仲玉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许仲玉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仲玉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许仲玉并给原告王涛出具一借款还款计划,其内容为:“许仲玉今借款伍万元整,用时两个月,即2014、4、4至2014、6、4为止。按时还款,如到时不能按协议履行并付息四份。许仲玉2014、4、4号。”被告到期后未偿还。以上事实有被告许仲玉给原告王涛打的借款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仲玉借原告款50000元,并给原告王涛出具一借款还款计划,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期,故原告王涛要求被告许仲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许仲玉在借款时约定:“如果到时不能按协议履行并付息四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被告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仲玉应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仲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7000元(截止到2016年9月4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许仲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启审 判 员 郭良勇人民陪审员 申继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海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