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行审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与洪忠芬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玉环县国土资源局,洪忠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21行审669号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蔡其方,局长。被执行人洪忠芬。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玉土资执罚[2013]0403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于2011年7月未经批准,擅自在玉环县楚门镇龙王村的土地上放底脚,于2011年9月开始建住宅,经查实,被执行人已占用楚门镇龙王村土地面积91.76M2,其中建筑占地面积54.38M2,现状为一间五层半砖混结构,建筑面积349.49M2。经玉环县国土资源局规划中心鉴定,该占用地块的地类系农用地(水田),规划分区为允许建设区(5M2)、有条件建设区(86.76M2),允许建设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条件建设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91.76M2;2、限期3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建筑面积349.49M2)。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3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已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91.76M2给楚门镇龙王村,对玉土资执罚[2013]04035号中其他的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限期3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建筑面积349.49M2)。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玉土资执罚[2013]0403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行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玉土资执罚[2013]04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限期3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建筑面积349.49M2)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玉环县楚门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必贵审 判 员 方玲艳审 判 员 蔡庆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魏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