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钊健与被告永州永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谢晓峰,欧阳宁波,永州永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钊健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03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谢晓峰。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欧阳宁波。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永州永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钊健。刘钊健与永州永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永冷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谢晓峰、欧阳宁波认为原调解书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永冷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刘钊健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刘钊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审原告刘钊健撤回起诉;二、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永冷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钊健负担。审 判 长 成向阳代理审判员 蒋 娜人民陪审员 于根生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