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5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凯见与张杰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见,张杰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1152号原告:张凯见,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圪垱,退休职工。一般代理。被告:张杰娃,男,195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凯楠,农民。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凯见与被告张杰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圪垱、被告张杰娃委托代理人张凯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24.50元(其中:医疗费1624.5元、误工费44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早上,原告去本家菜地看看前一天浇过的菜苗。刚好被告也在菜地,被告以组里不给其孙子分地和没去他家收买水泵钱为借口,挑起事端。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脑震荡,面部多处受伤出血,浑身发抖。后经过十几天治疗,虽恶心、明伤得到缓解,但头部太阳穴、牙关及腰部仍不时的疼痛,尤其是记忆力变差。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虽经派出所处理,被告人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引起诉争。被告张杰娃辩称: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事发当天,被告到自己经营的张建伟的土地中浇地,原告是村民组会计,说被告没有缴水泵钱,不想让被告用水泵,被告说原告当会计为啥不给被告孙子分地。争执中原告含沙射影说被告没交钱不能用水泵,之后还用很难听的话骂被告,被告不善言辞不会骂人,就说你骂我妈我妈在坟上走去坟上,拉原告的时候原告动手殴打被告,双方发生打架。因为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2、8、9,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3、4、5、6,被告有异议,但结合被告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然后我走到他跟前用胳膊肘扛了他一下,他伸手朝我身上打了一拳,这时我俩就相互厮打起来,我用拳头朝张凯见脸上打了两拳,他就用拳头朝我脸上打了两拳,然后张少峰、侯某、张克娃等人将我和张凯见捞开…”与证人张某从、徐某、侯某以及原告在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了被告与原告相互厮打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认为与其无关,但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原告是因为被告殴打受伤住院治疗,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本院认为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结合以上认定的事实证据,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不够冷静,先上前用胳膊肘扛了原告,双方发生打架,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以60%为宜。原告遇事不够冷静,与被告发生争执后没有正确处理,而是与被告厮打,使自己受伤,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所诉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均属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按照实际支出票据计算,共计1624.5元。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2天,为70元/天×12天=840元。营养费按10元/天×12天=120元。原告未提供关于交通费的证据,本院对其交通费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584.5元。因原告没构成伤残,伤情达不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没有打伤原告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凯见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的60%共计1550.7元;二、驳回原告张凯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凯见负担200元,被告张杰娃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青意审 判 员 赵海方人民陪审员 张议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献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