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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1执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曹传锋与张朝阳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传锋,张朝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21执409号申请执行人曹传锋,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张朝阳,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顺昌县。曹传锋申请执行张朝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顺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朝阳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曹传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为人民币23000元。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朝阳名下有位于顺昌县双溪街道中山中路XX号XXX室房产,已抵押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抵押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23年10月16日,抵押金额250000元,该处房产已被另案查封。本院还通过“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工商、林权、车辆等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张朝阳在银行虽有存款,但帐户余额不足支付申请标的;被执行人张朝阳系顺昌县绿色佳园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因未公示年检报告,已被顺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常名录。被执行人张朝阳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其名下在顺昌县元坑镇槎溪村有林权证号为(2007)21XXXX2号(宗地号0016)、(2011)0XXX8号(宗地号0106)、(2011)05796号(宗地号0302)的山场林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朝阳名下的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山场林权需待评估、拍卖后方可变现,上述财产目前暂无法变现。现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顺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拥军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代理审判员  徐谦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雪芬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