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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1710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山王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华,威远县龙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某甲,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新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君,女,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新店镇。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华,被告焦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孩子焦某乙4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成年为止;3、无共同财产;4、无共同债权、债务。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1年6月14在威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焦某乙,现年4岁。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在原告生育孩子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长期在外赌博,经常因此事吵闹,甚至打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和儿子不关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焦某乙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焦某甲自2016年10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古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