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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3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吴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刑初27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江,农民。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江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江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窜至贵阳市白云区龚家寨红福酒楼,沿水管爬上二楼后进入该楼收银台,盗走收银台内的保险柜一个及福贵、遵义等香烟152包。尔后,被告人吴江伙同杨某某将保险柜抬至贵阳市白云区七彩湖大桥下涵洞内,用石块将保险柜砸开,盗走现金人民币16200余元。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376元。案发后,被盗现金人民币2372元已追回并返还被盗酒楼。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杨成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范某、罗某的证词,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民警张某某、曹某、令狐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押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返还清单,视频截图,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筑价认(2016)16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9)云法少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2)云法少刑初字第2127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白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收及释放证明书,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及赃款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江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吴江系累犯的量刑情节及判处其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返还被盗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冰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