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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庄支行与李化伟、范成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庄支行,李化伟,范成元,殷超,闫楼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1254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庄支行。负责人:王洪才。委托代理人:陈志勇。被告:李化伟。被告:范成元。被告:殷超。被告:闫楼楼。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庄支行(以下简称江庄支行)诉被告李化伟、范成元、殷超、闫楼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化伟、范成元、殷超、闫楼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化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823.18元及利息(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3.8%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44552.8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44501.3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以44433.3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以43823.1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3.8%基础上上浮50%计算);2、被告范成元、殷超、闫楼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化伟、范成元、殷超、闫楼楼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化伟向原告借款4.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年利率为13.8%,逾期利率加收50%,范成元、殷超、闫楼楼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李化伟发放贷款4.5万元。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李化伟于2015年5月18日偿还本金447.12元、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本金51.5元、于2015年11月20日偿还本金68元、于2016年7月28日偿还本金610.2元,共偿还本金1176.82元,借款人及担保人对下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被告李化伟、范成元、殷超、闫楼楼均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江庄支行与李化伟、范成元、殷超、闫楼楼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化伟向江庄支行借款4.5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范成元、殷超、闫楼楼作为保证人对李化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江庄支行依约于2013年9月24日向李化伟在江庄支行开设的账号为320×××381账户划入贷款4.5万元。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李化伟于2015年5月18日偿还本金447.12元、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本金51.5元、于2015年11月20日偿还本金68元、于2016年7月28日偿还本金610.2元,共偿还本金1176.82元,借款人及担保人对下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银行账户明细、收贷收息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庄支行与被告李化伟、范成元、殷超、闫楼楼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江庄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李化伟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范成元、殷超、闫楼楼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李化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江庄支行要求被告李化伟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3823.18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范成元、殷超、闫楼楼对李化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化伟、范成元、殷超、闫楼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化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庄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3823.18元及利息(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3.8%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44552.8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44501.3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以44433.3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以43823.1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3.8%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范成元、殷超、闫楼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80元,由被告李化伟、范成元、殷超、闫楼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龙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莞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