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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2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何小亮与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亮,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2909号申请人:何小亮,男,1979年1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缪崇林,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188号(新城国际大厦)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6849594573(4-5)。法定代表人:武昌平,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何小亮与被申请人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何小亮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银行款39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何小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中建永顺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9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何小亮预交,待实体判决后由败诉方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中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