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民终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贵港市港北区清威装饰材料经营部与广东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区清威装饰材料经营部,中山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中山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24号4卡。法定代表人:黄嘉林,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军,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港市港北区清威装饰材料经营部,住址:贵港市港北区德宝建材街S-9-1-3。经营者:黄雄清,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庾善平,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山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住址: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中山北路1号吉田大厦十三楼1301号。负责人:明伟。上诉人广东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梦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港北区清威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贵港清威装饰)、原审被告中山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梦居贵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梦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军,被上诉人贵港清威装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庾善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梦居贵港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梦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如不撤销,则判决上诉人只需支付5424元。贵港清威装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贵港开有分公司,应对分公司的民事行为负责,而且合同的履行地是贵港市港北区,所以一审法院有管辖权。广东梦居公司将报销单作为已经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对通过银行转账给贵港清威装饰支付货款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交易过程是先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工地提供建筑装饰材料,填写报销单提交给上诉人���责人签字确认后,上诉人才会核发《接收凭证回执》给被上诉人。报销单并不是支付货款的凭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贵港清威装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东梦居公司和梦居贵港分公司支付贵港清威装饰建筑工程装饰板材材料款18759元;2.广东梦居公司和梦居贵港分公司支付贵港清威装饰建筑工程装饰板材材料逾期利息1729.85元(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中一至三年的年利率6.15%计,自2015年2月11日暂计至2016年1月11日为1153.68元,此后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广东梦居公司和梦居贵港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港清威装饰从事经营建筑工程装饰板材材料业务,与梦居贵港分公司的建筑工程安装工地供应多批建筑装饰用板材材料。广东梦居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接收凭证回执》给贵港清威装饰,载明:兹收到清威黄雄清2014年12月29日报帐、结算、借支等单据柒份,应转帐支付金额34424元,待转帐金额到帐后,本回执自动作废。中山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部,财务经手人:梁艳,2014年12月29日。”广东梦居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接收凭证回执》给贵港清威装饰,载明:“兹收到清威黄雄清2015年1月26日报帐、结算、借支等单据肆份,应转帐支付金额4335元,待转帐金额到帐后,本回执自动作废。中山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部,财务经手人:陈玫,2015年1月26日。”广东梦居公司认可接收凭证回执的真实性,但认为根据广东梦居公司提交的报销单、收据、送货单,广东梦居公司已支付了货款33350元。另,广东梦居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的报销单、收据,合计金额为34424元,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接收凭证回执���数额一致;广东梦居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的报销单、收据,合计金额为4335元,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接收凭证回执》数额一致;在广东梦居公司提交的报销单、收据中,有部分盖有“银行付讫”字样的报销单,该部分的报销单合计金额为20095元。贵港清威装饰自认广东梦居公司已支付20000元。2015年1月30日,贵港清威装饰与梦居贵港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梦居贵港分公司尚欠贵港清威装饰货款18759元,应于2015年1月30日前结清,否则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查明,贵港清威装饰系个体经营工商户,经营者为黄雄清,经营范围为装饰材料。2015年9月6日中山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9月13日中山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名称变更,更换为广东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来单位旧印章全称为中山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予以销毁。2015年5月1日广东梦居公司在贵港日报公告:明伟是广东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负责人,由于该负责人违反本公司章程,且至今无法取得联系,故我公司已经撤销其贵港分公司负责人职务,其所作所为与贵港分公司无关。本公告即日生效。庭审中广东梦居公司称梦居贵港分公司的注销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贵港清威装饰、广东梦居公司提交的接收凭证回执、协议、报销单、收据、送货单等证据,贵港清威装饰、广东梦居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按通常的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可凭送货单向买受人主张权利,买受人支付货款后收回送货单,或由出卖人出具收据给买受人等方式来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该案中,根据送货单制作的报销单的日期与广东梦居公司出具给贵港清威��饰的接收凭证回执的时间是同一天,数额也完全一致,接收凭证回执的内容也明确为广东梦居公司收到贵港清威装饰的单据凭证,待转帐金额到帐后,该回执自动作废,故贵港清威装饰、广东梦居公司的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之一为贵港清威装饰将送货单等单据交广东梦居公司收执,广东梦居公司出具接收凭证回执给贵港清威装饰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广东梦居公司的转账凭证作为其支付货款的凭证,故广东梦居公司以其持有送货单、报销单等单据作为其付款凭证,称其已支付了33350元的款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且广东梦居公司提交的盖有“银行付讫”字样的单据中的数额(20095元)与贵港清威装饰自认广东梦居公司已支付20000元的数额基本吻合,故对广东梦居公司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接收凭证回执确认广东梦居公司应付给贵港清威装饰款项合计为38759元,���港清威装饰自认广东梦居公司已支付了20000元,2015年1月30日贵港清威装饰与梦居贵港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也再次确认梦居贵港分公司尚欠贵港清威装饰货款18759元,故广东梦居公司尚有18759元未支付,中山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已于2015年9月6日变更为广东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广东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承担,贵港清威装饰请求广东梦居公司、梦居贵港分公司支付货款18759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30日贵港清威装饰与梦居贵港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梦居贵港分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前结清,否则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贵港清威装饰请求广州梦居公司、梦居贵港分公司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判决:广���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向贵港市港北区清威装饰材料经营部支付货款1875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8759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9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49元,由广东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上诉人尚欠货款多少元未给付。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原定于2016年3月22日开庭审理该案,上诉人于2016年3月12日提出因该案开庭时间与上诉人的代理律师代理的其他案件开庭时间冲突,所以提出改期开庭申请书,并于同日以梦居贵港分公司已名存实亡为由��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审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将开庭时间改期至2016年3月25日开庭审理,并未侵犯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关于该案的管辖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从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来看,合同履行地在贵港市港北区,并且在一审法院开庭时上诉人未再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以一审法院依法有权管辖。关于焦点二,广东梦居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26日出具《接收凭证回执》共两张给被上诉人收执,凭证上注明“待转账金额到账后,本回执自动作废”。上诉人开出的《接收凭证回执》与报销单、收据、送货单等制作时间、金额、份数一致,而且上诉人提供的报销单中有六张加盖“银行付讫”字样的单据金额合计20095元,该金额与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已支付20000元的数额基本吻合。与这六张报销单相对应的收据及送货单都已盖有“附件”字样,因此可以形成证据链认定剩余尚未盖有“银行付讫”、“附件”字样的单据是上诉人尚未支付的货款。2015年1月30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梦居贵港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再次确认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8759元并约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货款18759元及利息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广东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东梦居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丽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代理审判员 肖 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