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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4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贺华与被告刘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华,刘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4253号原告:贺华。被告:刘爱平。原告贺华与被告刘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被告刘爱平偿还原告贺华借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2年3月,被告刘爱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刘爱平向原告偿还140万元的本金,下欠60万元本金,同日经冯成元调解,被告刘爱平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另外给原告出具欠10万元利息的欠据一支。之后,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下剩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刘爱平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两支,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借款利息1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贺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爱平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南郊桃花园86号-1房产一处予以保全,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依法作出(2016)陕0802民初42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刘爱平名下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南郊桃花园86号-1房产一处(产权证号:00130**),查封期间不得对该房产转移、变卖或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办理房产转移手续。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被告刘爱平立据向原告贺华借款60万元及10万元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上述借款形成后,被告刘爱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借款利息10万元,原告诉请被告刘爱平偿还,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刘爱平一次性偿还原告贺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刘爱平一次性偿还原告贺华借款利息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由被告刘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高仲荣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