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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9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梁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9刑初62号公诉机关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牙海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为筹集毒资,在南宁市××区××巷靠近那元市场的路边,盗窃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红色三轮电动车一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848元。2016年5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调查,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购车发票等书证,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交代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乙为吸毒而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某甲退赔被害人刘月树经济损失人民币1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韦 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春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