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2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春奎与被上诉人曾立军、徐树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春奎,曾立军,徐树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春奎。委托代理人关保祥,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立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树才。上诉人金春奎因与被上诉人曾立军、徐树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7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判后,金春奎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不遵守《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擅自处分冀HAS2**车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上诉人合法财产权益。由于被上诉人曾立军欠上诉人金春奎钱,双方与2014年4月26日达成协议,曾立军以自己的冀HAS2**骐达牌轿车抵顶所欠金春奎的欠款五万元。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登记,它与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登记性质是不同的,不是同一法律概念;而现行的机动车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管理手段,行政管理措施,不能确定民事权利、义务、责任的根据。这种登记属于行政法规规章性质,登记本身是一种备案行为,是对某项民事行为的事后记载,其目的是对车辆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需要。因此,未经登记过户,不影响民事行为效力。合同双方对转让车辆达成协议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具有法律效力,仅是不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我国不动产所有权采取登记公示、转移制度,不登记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而动产采取的是交付转移制度。而车辆本质上属于动产范畴,所有权转移依然遵循以交付为原则,以约定为例外。根据上诉人同被告曾立军于2014年4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此车已合法转让于上诉人,并且交付后,一直由上诉人占有,使用并维修保养该车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将被执行车辆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徐树才的主要答辩理由为:我有抵押手续,手续上有签字。该争议车辆没有卖,车辆的所有人还是曾立军。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曾立军未到庭答辩。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徐树才与曾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宽民初字第7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曾立军给付徐树才借款人民币45900.00元,此款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一次性给付。”2015年4月7日,徐树才向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曾立军执行,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宽民执字第6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曾立军所有的冀HAS2**号骐达牌小型轿车,不准办理抵押、变卖、过户等手续。”本案原告金春奎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宽执字第6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金春奎的异议。”另查明,冀HAS2**号骐达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曾立军。2015年1月12日,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被告曾立军。对于原告金春奎出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2702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仅能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曾向徐书艳(被告曾立军岳母)及原告金春奎主张过权利;对于原告金春奎出示的被告曾立军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曾立军予以认可,但因本诉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核认定;对于原告金春奎出示的协议书(被告曾立军用其所有的冀HAS2**号骐达牌小型轿车抵顶原告金春奎欠款50000.00元),被告曾立军虽对该协议予以认可,但冀HAS2**号骐达牌小型轿车一直登记在被告曾立军名下且该车的保险也是以被告曾立军名义所上,故对于该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对车辆产权实行登记公示制度,登记在谁名下的车辆在法律上即视该认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本院在对冀HAS2**号骐达牌小型轿车采取保全措施时,该车产权仍然登记在被告曾立军名下且该车的保险是以被告曾立军名义所上,而原告金春奎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已归其所有,故本院对该车辆采取扣押措施并无不当,原告金春奎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原告金春奎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徐树才与曾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宽民初字第7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曾立军给付徐树才借款人民币45900.00元,此款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一次性给付。”2015年4月7日,徐树才向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曾立军执行,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宽民执字第6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曾立军所有的冀HAS2**号骐达牌小型轿车,不准办理抵押、变卖、过户等手续。”本案原告金春奎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宽执字第6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金春奎的异议。”另查明,2014年4月26日,甲方曾立军与乙方金春奎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将冀HAS2**号骐达车作价人民币五万元给乙方,抵顶甲方所借乙方五万元现金。”被上诉人曾立军虽对该协议予以认可。虽然冀HAS2**号骐达牌小型轿车一直登记在被上诉人曾立军名下且该车的保险也是以被上诉人曾立军名义所上,但保险单由上诉人金春奎保管并且该争议车辆一直由上诉人曾立军占有、使用至扣押之日。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由于被上诉人曾立军欠上诉人金春奎钱,双方于2014年4月26日达成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将冀HAS2**号骐达车作价人民币五万元给乙方,抵顶甲方所借乙方五万元现金。”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该协议形成的时间早于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712号民事调解书及(2015)宽民执字第658号执行裁定书的时间,并且协议达成后该争议车辆由上诉人金春奎一直占有使用,虽然没有进行过户登记,但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仍然是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行为要件。因此上诉人金春奎对冀HAS2**号骐达牌小型轿车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金春奎占有、使用的冀HAS2**号骐达牌小型轿车作为被执行人曾立军的财产进行扣押、执行的依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7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二、确认登记在被上诉人曾立军名下的冀HAS2**号骐达牌小型轿车为上诉人金春奎所有;三、不得对登记在被上诉人曾立军名下的冀HAS2**号骐达牌小型轿车予以扣押、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共计200.00元,由被上诉人曾立军、徐树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