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执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月等申请周蕊杰等用益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月,周蕊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02执1137号申请执行人王月;王德华被执行人周蕊杰;周辉;周海斌申请执行人王月;王德华与被执行人周蕊杰;周辉;周海斌的用益物权纠纷一案,长春市南关区法院于作出的(2016)吉0102民初334号民事(裁判书/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周蕊杰;周辉;周海斌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月;王德华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周蕊杰;周辉;周海斌偿还用益物权纠纷款3576.0元,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冻结被执行人在冻结开户行账号为冻结账户内的。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中明审判员 王晓玫审判员 黄志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