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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执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月等申请周蕊杰等用益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月,周蕊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02执1137号申请执行人王月;王德华被执行人周蕊杰;周辉;周海斌申请执行人王月;王德华与被执行人周蕊杰;周辉;周海斌的用益物权纠纷一案,长春市南关区法院于作出的(2016)吉0102民初334号民事(裁判书/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周蕊杰;周辉;周海斌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月;王德华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周蕊杰;周辉;周海斌偿还用益物权纠纷款3576.0元,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冻结被执行人在冻结开户行账号为冻结账户内的。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中明审判员  王晓玫审判员  黄志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