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2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某与陆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陆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民初1270号原告梁某,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陆某1,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原告梁某诉被告陆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粟春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陆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15年5月13日,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同年6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2015)临少民初字第××42号判决,判决书中认为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与包容对方,可以建立起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一年过去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但没有改善,反而变得更糟了,被告不但不承担起做父亲、做丈夫的责任,还是一如既往的我行我素,不闻不问家庭情况,只顾自己在外面生活,从来没有关心过儿子的学习和妻子生活状况,更不承担起家庭的义务。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从2014年3月至今,原、被告分居两年以上,被告长期这样过下去,对原告及小孩的精神打击太大,原告对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已无信心。综上所述,原告只能再次依法起诉,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规定,儿子陆某2长期与原告及外祖父母居住、学习、生活,为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儿子陆某2归原告抚养。因此,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陆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的生活费,教育、医疗费等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至成年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1辩称,原、被告分居是为了出去打工,过去广东找不到工作,讲分居这是恶编的理由,原告去广东揭阳是为了上班,这不算分居。要是离婚孩子不会给原告,要说教育,哪里都会有好的教育,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假如原告坚持要离婚,要求原告补偿50万元给被告,被告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陆某1于2005年8月认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桂林市临桂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2,其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并居住在原告娘家即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华侨经济开发区十区15号,现在百色市××××右江区四塘中关村中心小学读四年级。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亦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分居,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以(2015)临少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分居至今。2016年7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梁某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原件两本、百色××华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一份、百色市××××右江区四塘中关村中心小学的《证明》一份、(2015)临少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陆某1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两年,夫妻之间互不联系及来往,夫妻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要求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儿子陆某2的抚养问题,因其儿子一直跟随原告居住、生活且已在原告娘家上学,如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并从有利于原、被告女儿的生活、学习及健康成长考虑,本院酌定原、被告的儿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同时,综合当地生活水平能力,酌情由被告从2016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生活费600元至其儿子年满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至于被告辩称与原告不算分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离婚要求原告补偿50万元青春损失费,因被告未能提供可采信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的该项抗辩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陆某1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陆某2由原告梁某抚养,被告陆某1从2016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生活费600元,儿子陆某2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至其儿子陆某2年满18周岁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粟春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剑华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