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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瑞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孟支锐诉李美仙、沈海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支锐,李美仙,沈海禄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瑞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孟支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勒排吨(系原告丈夫),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家才,宝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美仙,女。被告:沈海禄,男。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贤,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孟支锐诉被告李美仙、沈海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俸桂仙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3月21日处于鉴定程序。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雷丹、审判员石飞、人民陪审员高红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支锐及其委托代理人勒排吨、尹加才,被告李美仙、沈海禄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云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限延长80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支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治疗费25798.31元、误工费23018元、护理费78天×60元=4680元、住院该院伙食费78天×50元=3900元、营养费78天×30元=2340元、交通费7406元,合计67142.31元。2、鉴定费3700元,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2012年6月21日中午13时许,原告孟支锐做活回家,途经被告李美仙家门口(该路段为瓦姐村主道路)时,被告饲养的狗突然冲出咬伤原告右小腿。当时原告电话告知被告被其饲养的狗咬伤,被告称狗已打过狂犬疫苗不会有事,原告就简单用酒精洗了伤口。一天后,伤口开始红肿,原告吃了消炎药也没效果。2012年7月4日,原告开始出现高烧症状,瑞丽市民族医院诊断为:1、狗咬伤;2、肺部感染;3、右肺栓塞;4、白细胞减少原因待查;5、肝功能不全;6、腹股沟淋巴结肿大原因待查。经住院治疗后病情没有好转,原告又在州医疗集团住院治疗多日仍无效果,医生建议转昆明住院。2012年8月10日,原告入住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17日出院;2012年12月19日,再次入住该院治疗。出院后长期服药控制病情,每月需至瑞丽市民族医院检查治疗一次,第三个月必须到云大医院复查一次,原告目前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负债累累,生活处于极度困难状态。经村民小组、村委会、勐秀乡司法所多次调解均无法就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饲养的动物致原告受伤,且动物疑似患有狂犬病,致原告引起并发症,虽经治疗但未根治。被告李美仙、沈海禄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一口咬定是二被告的狗在2012年6月21日中午13时许将其咬伤,且事发位置处于瓦姐村主要道路。狗咬人时应该有狗咬、人喊,但没有任何人看到或听到狗咬原告。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无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二、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承担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住院系因患有红斑狼疮,这与狗咬伤没有任何医学上的关系。被告家的8条狗都被打死,并取了狗脑进行化验,但直到现在也没有任何结果。被告家的狗注射过狂犬疫苗,并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伤情并非系狂犬病,所以没有法律及事实上的关系。原告三次住院78天,都是治疗肺病和红斑狼疮,且大部份费用按政策进行了报销,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没有依据。原告诉称误工时间长达一年没有依据。原告在昆明住院46天,但其主张往返昆明至瑞丽11次,交通费用不符合情理。护理费及营养费也无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除原告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被二被告饲养的狗咬伤。2、原告因狗咬伤所造成的损失范围。3、二被告应否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瑞丽市勐秀乡南京里村民委员会及瓦姐村民小组出具证明原件一份、瑞丽市勐秀乡司法所出具证明原件一份、瑞丽市勐秀乡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二被告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并未目睹事发过程,不能证明系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被咬伤当日下午就与被告沈海禄沟通并告知沈其被沈家的狗咬伤,随后几日原告均是自行简单处理伤口;鉴于原、被告双方所在瓦姐村村民大多散养狗的具体情况及原告受伤后通过简单处理伤口的方式可以表明原告在被狗咬伤之初认为伤情极为轻微,本院认为在此基础上原告于事发当日故意捏造其被二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可能性较小;狗咬伤情恶化后,基于一般人的日常生活常识也应准确指出咬伤人的狗以排除患狂犬病的可能,为冤枉二被告故意捏造其被二被告的狗咬伤的可能性极低,因而采信原告关于其被二被告家的狗咬伤的陈述及所在村委会、村会小组出具的证明,对勐秀边防派出所及勐秀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亦予以采信,能证实2012年6月21日中午二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2、原告提交的参加合作医疗年度审核复印件一份、瑞丽市人民(民族)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及该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五份、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及该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九份、昆明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医疗收据复印件二份及该院门诊收据复印件二十份、昆明一心堂销售单复印件一份。原告认为其受伤后在瑞丽市人民医院住院费共计9096.96元,新农合报销7047.92元、自付2022.64元;在德宏州医疗集团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4238.67元,新农合报销7599.41元、自付6639.26元;昆明医学院附二院第一次医疗费人民币26692.72元,新农合报销18681.90元、自付8010.82元,该院第二次住院费用8410.36元,新农合报销4779.76元、自付3630.83元;各医院门诊及检查费用5495.36元,新农合未报销,自付部份均系被狗咬伤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部份费用单据有问题如120元放射费、41元化验费没有时间姓名,一份88.88元的单据上姓名并非原告,且住院系因原告自身疾病导致而非被被告家狗咬伤引起。本院认为,原告曾在瑞丽市人民医院、德宏州医疗集团人民医院、昆明医学院附二院就医,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医疗费用,原告虽仅提供了住院医疗费用的复印件但结合其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医疗费,能确认其在瑞丽市人民医院自行支付住院医疗费2022.04元、在德宏州医疗集团人民医院自付住院费6639.26元、在昆明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自付住院费8010.82元及3630.83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住院过程中会发生门诊费用及检查费用,原告提交在瑞丽市人民医院及德宏州医疗集团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复印件的数额、时间均较为合理且被告对原告进行治疗的过程并无异议,对复印件真实性予以采纳,其在瑞丽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门诊、检查费176.88元、在德宏州医疗集团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846.58元。3、原告提交的瑞丽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德宏州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原件一份、德宏州人民医院B型超声显像申请单复印件一份、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被狗咬伤后先后到各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狗咬伤后产生肺部感染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认为病情证明涉及原告小腿被狗咬伤系原告自己陈述,昆医附二院明确诊断原告的病情系其自身所带疾病,且原告住院主要因其自身患有红斑狼疮和肺部感染,住院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被狗咬伤后在瑞丽市人民医院及德宏州医疗集团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医院均未能确诊原告病情,瑞丽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狗咬伤、肺部感染、右肺栓塞、白细胞减少原因待查、肝功能不全、右腹股沟淋巴结肿大待查”、德宏州医疗集团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重症肺炎并右侧胸腔积液、肺栓塞?2、右侧小腿狗咬伤,经治疗后胸闷、胸痛、呼吸困难症状有所好转但病变好转不明显”、昆医附二院出院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右肺栓塞、肺部感染”。4、原告提交的瑞丽往返昆明车票复印件十七份、昆明往返保山车票复印件两份、飞机票复印件二份。欲证实原告多次至芒市、昆明检查病情及住院,治疗过程中产生交通费7406元。二被告质证后认可原告在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第一次住院会发生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但系其因自身疾病导致入住与二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在昆医附二院二次住院,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因其仅提供交通费用的复印件,无法核实实际产生的交通费。5、二被告提交的瑞丽市畜牧兽医局犬类狂犬病疫苗免疫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二被告欲证实被告饲养的狗已打过疫苗,原告对该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向瑞丽市勐典兽医站主任李家荣的询问笔录,该表确实存在,事发时二被告饲养的成年母狗已注射过狂犬疫苗。当事人双方对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意见、本院对李家荣(瑞丽市勐典兽医站主任)、丁崩(瓦姐村村长)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参与的现场勘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1日中午13时许,原告孟支锐在路过二被告家附近时被二被告饲养的成年母狗咬伤,该狗经勐典兽医站工作人员注射过狂犬疫苗。当日下午,原告电话告知被告沈海禄,被其家的狗咬伤。后原告采用酒精清洗伤口并自行服用消炎药进行简单处理,因出现高烧症状于2012年7月6日始在瑞丽市民族医院治疗至7月24日,在该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中载明原告伤情为狗咬伤、肺部感染、右肺栓塞、白细胞减少原因待查、肝功能不全、右腹股沟淋巴结肿大待查。原告从瑞丽市人民医院出院当日转入德宏州医疗集团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7日,在该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中载明原告病情为:1、重症肺炎并右侧胸腔积液、肺栓塞?2、右侧小腿狗咬伤,经治疗后胸闷、胸痛、呼吸困难症状有所好转但病变好转不明显,患者及其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2年8月10日,原告转入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肺栓塞并右侧胸腔积液、呼衰;2、肺部感染”,2010年9月14日会诊示“肺栓塞癌栓不能排外”、2012年9月17日昆医附二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伤情为“系统性红斑狼疮、右肺栓塞、肺部感染”;2012年12月27日至12月29日再次在昆医附二院住院治疗。治疗过程中,原告在瑞丽市人民医院自付住院医疗费2022.04元、门诊及检查费176.88元,在德宏州医疗集团人民医院自付住院费6639.26元、门诊及检查费607.77元、在昆明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自付住院费8010.82元及4770.53元。双方争议经瑞丽市勐秀乡南京里村民委员会及勐秀乡司法所两次调解无果;2012年6月底,瑞丽市勐秀边防派出所工作人员与勐典兽医站主任李家荣及市畜牧局工作人员一同至二被告家中将二人饲养的狗全部打死并取走头颅进行解剖。依原告申请,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原告所患系统性红斑狼疮、右肺栓塞、肺部感染、肝功能不全是否与狗咬伤有关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孟支锐所患系统性红斑狼疮、右肺栓塞、肝功能不全与被狗咬伤不存在因果关系;孟支锐所患肺部感染与被狗咬伤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垫付鉴定费用37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关于双方争议原告是否系二被告所饲养的狗咬伤问题,本院在证据认证部分已表明采纳原告的当事人陈述,认定2012年6月21日咬伤原告的狗系二被告所饲养,具体理由如前,此处不再赘述。关于原告被狗咬伤所致的损失范围问题。原告被狗咬伤后的治疗经历两个阶段,一是除被狗咬伤、肺部感染、右肺栓塞外其余病情并未确认阶段即在瑞丽市人民医院及德宏州医疗集团人民医院治疗阶段;二是除上述病情外确诊为系统性红斑狼疮阶段即在昆医附二院治疗阶段和出院后的治疗阶段。原告的伤情确系其自身疾病与被狗咬伤共同所致,属于多因一果,在第一治疗阶段中医院并未确诊原告所患疾病,其治疗过程无法区分哪些治疗措施用于治疗被狗咬伤所致的外伤及肺部感染,哪些治疗措施用于治疗原告原生疾病,因而该阶段中的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应由原告及二被告平均承担。治疗费应当包括原告自付的住院治疗费用2022.04元、6639.26元及门诊、检查费用176.88元和607.77元。其他费用应当包括该阶段中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护理费;该阶段共计33天,原告主张按50元一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一天计算护理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具体的收入情况,参照2012年云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及可支配收入情况,酌情计算其误工损失为50元一天,共计5280元。原告虽还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第二治疗阶段已被确诊为系统性红斑狼疮、右肺栓塞、肺部感染,其中仅有肺部感染与狗咬伤有因果关系,二被告应只承担治疗肺部感染的治疗费及相应的其他损失。本院在确认当事人双方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后,已多次向原告释明其需进一步提供被狗咬伤所致损失范围的相关证据并给予其充足的时间进行证据补充,但其既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第二治疗阶段中用于被狗咬伤的治疗费用及相应的其他损失无法查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该阶段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德宏州医疗集团人民医院住院后病情无法确诊、没有明显好转的情况下转上一级医院治疗系合理措施,其虽未提供交通费用原件但确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按大众交通工具收费情况支持两人往返昆明一趟的费用1600元,该费用系为治疗被狗咬伤及原告自身疾病导致的直接损失,应由原告及二被告平均承担。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用3700元系其为明确己方损失而必然产生的费用,由于部份病情确系由狗咬伤所致,鉴定费用也应由原告及二被告平均承担。综上,二原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25.95元中的一半即10012.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美仙、沈海禄赔偿原告孟支锐各项损失10012.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孟支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71元,由原告孟支锐承担671元,被告李美仙、沈海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771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审 判 长  雷 丹审 判 员  石 飞人民陪审员  高红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