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2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徐以范与姜亚滨、鲍立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以范,姜亚滨,鲍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2民初743号原告徐以范,无职业。被告姜亚滨,无职业。被告鲍立华(与姜亚滨系夫妻关系),无职业。原告徐以范与被告姜亚滨、鲍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以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亚滨、鲍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姜亚滨、鲍立华与原告签订了金额为240000元的借款协议一份,在协议中约定被告用其二人共同拥有的房产证号为二农字第××号商业用房一处作为抵押,原被告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姜亚滨、鲍立华偿还借款,二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姜亚滨、鲍立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姜亚滨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鲍立华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二组证据:(一)关于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为10个月的问题,提交的证据为借款协议1份,付款凭单3张,2014年5月22日姜亚滨出具借款5万元借据1张;(二)关于被告用房产证号为二农字第××号商业用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问题,提交的证据为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被告姜亚滨、鲍立华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因被告姜亚滨、鲍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姜亚滨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至2015年4月13日利息全部结清,尚欠本金5万元。当日,被告因种植水稻缺少资��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共计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用其二人共同拥有的房产证号为二农字第××号商业用房一处作为抵押,原被告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姜亚滨、鲍立华为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40000元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欠款,另查明:被告姜亚滨与鲍立华系夫妻,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姜亚滨、鲍立华向原告徐以范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40000元,原告徐以范当庭自认给付被告姜亚滨、鲍立华借款200000元,其余40000元为利息,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出借金额为200000元。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率,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将借款期限内利息40000元计入本金,实际是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本院支持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即借期内利息为40000元(200000元×10个月×2%)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亚滨、鲍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姜亚滨、鲍立华给付原告徐以范借��本金200000元,利息40000元,本息合计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姜亚滨、鲍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梅人民陪审员 杨超越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