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执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1658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甲被执行人刘某乙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某甲与被执行人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2016)陕0823民初2625号民事调解书,责令由被执行人刘某乙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计息时间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刘某甲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2900元。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陕0823执1658号:划拨被执行人刘某乙在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鱼河茆支行的账户中的全部存款。划拨后解除冻结。本案现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23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如发审判员 余世军审判员 王宏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