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强、秦桂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强,秦桂香,蒋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2026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南路1659号。法定代表人:孙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绍华,男,1975年1月6日生,该公司太白支行员工,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郭强,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经济开发区。被告:秦桂香,女,1982年7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经济开发区。被告:蒋涛,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农商行)与被告郭强、秦桂香、蒋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强、秦桂香、蒋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强、秦桂香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正常利息30240.26元(34470.6元-4230.34元)、逾期利息15725元(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合计本息245965.26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75%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蒋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9日,郭强、秦桂香、蒋涛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郭强、秦桂香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约定年利率8.5%。合同还约定,如未按时还款的,按照借款利率的150%计收收逾期利息。蒋涛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归还利息4230.34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保证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郭强、秦桂香、蒋涛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郭强、秦桂香、蒋涛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郭强、秦桂香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约定年利率8.5%。合同还约定,如未按时还款的,按照借款利率的150%计收收逾期利息。蒋涛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归还利息4230.34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保证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6年4月30日,郭强、秦桂香共欠马鞍山农商行本息245965.26元。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郭强、秦桂香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蒋涛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贷款,被告郭强、秦桂香应当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届期未付,显属违约,故郭强、秦桂香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45965.26元(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蒋涛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保证人蒋涛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强、秦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5965.26元,合计245965.26元;二、被告郭强、秦桂香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5%的标准向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蒋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被告郭强、秦桂香、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玉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