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宜兴市金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尹国新、史锡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金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尹国新,史锡娟,无锡天虹饲料有限公司,无锡市岚峰制膜有限公司,宜兴市岩发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徐祖新,蒋建英,史国平,董惠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127号原告宜兴市金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屺亭街道广源路292号。法定代表人史息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旭辉,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国新。被告史锡娟。被告无锡天虹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徐戈公路安乐桥堍。法定代表人蒋建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市岚峰制膜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新芳新西路。法定代表人史国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兴市岩发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工业集中区徐戈公路。法定代表人吴锡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祖新。被告蒋建英。被告史国平。被告董惠娟。原告宜兴市金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久公司)与被告尹国新、史锡娟、无锡天虹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无锡市岚峰制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峰公司)、宜兴市岩发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发公司)、徐祖新、蒋建英、史国平、董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旭辉、被告尹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锡娟、天虹公司、岚峰公司、岩发公司、徐祖新、蒋建英、史国平、董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久公司诉称:2012年9月19日,尹国新向他公司借款200万元,由天虹公司、岚峰公司、岩发公司、徐祖新、蒋建英、史国平、董惠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尹国新未按约归还借款,各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又史锡娟与尹国新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尹国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9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19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尹国新承担他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44100元。3、史锡娟、天虹公司、岚峰公司、岩发公司、徐祖新、蒋建英、史国平、董惠娟对尹国新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尹国新辩称:借款合同是其签订的,但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其并未使用到本案借款。被告史锡娟、天虹公司、岚峰公司、岩发公司、徐祖新、蒋建英、史国平、董惠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金久公司与天虹公司、岚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天虹公司、岚峰公司自愿为尹国新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在金久公司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26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金久公司与岩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岩发公司为尹国新与金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在本金2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蒋建英、徐祖新,史国平、董惠娟分别向金久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承诺对金久公司在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为尹国新办理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实际期限、金额、担保范围以金久公司与尹国新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为准。2012年9月19日,金久公司与尹国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尹国新向金久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尹国新应在结息日向金久公司支付应付利息。尹国新应按期归还本金,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尹国新违约致使金久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尹国新应承担金久公司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金久公司向尹国新农行账户转账20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金久公司称尹国新利息支付至2013年2月19日、2014年2月26日归还本金1万元,此后再未支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金久公司委托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主张为此支付代理费44100元。另查明:史锡娟、尹国新于1994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再查明:2015年3月6日,金久公司起诉本案各被告至宜兴市人民法院,后于2015年10月15日撤回了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尹国新陈述签署借款合同过程为:2012年4月份,金久公司的4个人在岚峰公司史国平的办公室,其被叫到史国平办公室,说史国平要周转短期贷款需要向金久公司借款,金久公司拿出一份合同让其在上面签字,口头上并未陈述借款合同金额,只是说3个月不超过半年的借款。金久公司称借款合同签订时并非空白,是由其客户经理将合同中可填写部分填写完成后交给尹国新签字的,且本案借款系转贷,尹国新不可能不清楚。审理中,金久公司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万元贷款打入尹国新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16),其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尹国新称其并未收到本案借款,并提供了农业银行个人客户开户/变更申请书,证明该农行卡虽然是用其身份证办理的,但是开户不是他办理的,是岚峰公司会计陈亚平办理的。本院认为:对于尹国新提出的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的抗辩意见。金久公司并不认可尹国新签字时合同为空白,尹国新作为主张签字时合同为空白合同的一方,其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其签订的为空白合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同时,金久公司提供的有尹国新签字的借款借据上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与借款利率等事项,也说明尹国新应当是知晓借款金额等事宜的。对于尹国新提出其并未收到本案借款的抗辩意见。虽尹国新提出其农业银行卡系陈亚平持其身份证代为办理的,但根据该卡办理时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条“个人代理他人申领借记卡且理由正当的,须要求其提供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个人一次性代理申领借记卡的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3张”之规定,他人持本人及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是可以办理借记卡的,金久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明确显示金久公司已向尹国新的农行账户转账200万元,说明金久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至于本案借款在进入尹国新账户后的变动情况,并不能否定金久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如尹国新认为本案所涉款项被他人借用或是盗用,尹国新可另行主张。综上,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尹国新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天虹公司、岚峰公司、岩发公司、徐祖新、蒋建英、史国平、董惠娟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尹国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并承担相应罚息。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加付50%为27‰,已超过年利率24%,现金久公司主张罚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金久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史锡娟系尹国新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存续期间内,故该笔借款应当为尹国新、史锡娟夫妻共同债务,由尹国新、史锡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天虹公司、岚峰公司、岩发公司、徐祖新、蒋建英、史国平、董惠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尹国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尹国新、史锡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金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以本金19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尹国新、史锡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金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代理费44100元。三、对尹国新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宜兴市岩发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徐祖新、蒋建英、史国平、董惠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锡天虹饲料有限公司、无锡市岚峰制膜有限公司在2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673元,由尹国新、史锡娟、天虹公司、岚峰公司、岩发公司、徐祖新、蒋建英、史国平、董惠娟负担(该款已由金久公司垫付,金久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尹国新、史锡娟、天虹公司、岚峰公司、岩发公司、徐祖新、蒋建英、史国平、董惠娟向其直接支付,尹国新、史锡娟、天虹公司、岚峰公司、岩发公司、徐祖新、蒋建英、史国平、董惠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金久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史 芳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佳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