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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6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胡晓忠与应东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忠,应东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852号原告:胡晓忠。被告:应东京。原告胡晓忠为与被告应东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文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胡晓忠到庭参加诉讼,应东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胡晓忠起诉称:应东京向胡晓忠购安防器材。至2015年5月27日,应东京共欠胡晓忠货款31052元。应东京向胡晓忠出具签字结算单一份。故请求依法判令:1、由应东京支付胡晓忠货款310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由应东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应东京未作答辩。胡晓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应东京签字的结算单原件一份,欲证明截至2015年5月27日,应东京共欠胡晓忠货款31052元的事实。2、销售清单原件二十一份,欲证明应东京于2014年期间分二十一次向胡晓忠购安防器材的具体名称、数量、金额,合计货款31052元的事实。应东京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应东京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胡晓忠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应东京向胡晓忠购买安防器材。2015年5月27日,经双方对账,应东京欠胡晓忠款项31052元。为此,应东京签字载明欠款事实。至今,应东京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应东京向胡晓忠购买安防器材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应东京尚欠胡晓忠货款3105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胡晓忠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东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东京支付原告胡晓忠华货款310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应东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应东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文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吴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