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5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赤峰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5224号原告赤峰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松山大街。法定代表人宝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1964年1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公司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路南振兴小区一组团10号楼252室。被告张某,男,1991年6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物业费2256.90元。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何滨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居住的赤峰市××区,建筑面积79.19平方米。2013年2月15日,原告与赤峰群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赤峰群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赤峰市××区的物业服务,住宅收费标准为1.5元/平方米。被告作为赤峰市松山区晨曦花苑23号楼04061室业主,其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应受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束。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亦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2256.91元属实。因晨曦花苑小区尚有部分配套设施未建设完成,故应对物业费予以部分减免。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2256.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如晨曦花苑小区的配套设施建设完成后,则双方继续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物业费1918元。二、驳回原告赤峰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何滨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孙立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