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3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杰余与王汉祥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余,王汉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13295号原告王杰余,男,1943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王汉祥,男,1949年6月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杰余与被告王汉祥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杰余未在规定期间内缴纳相关案件受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胡耀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