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5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温新渝与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新渝,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5512号原告:温新渝,男,汉族,1973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杨华,男,汉族,1973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温新渝与被告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新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新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华偿还温新渝借款28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杨华从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分四次向温新渝借款共计28万元,并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28万元,利息每月5600元,即月利率2%,每季度付息。嗣后,温新渝多次向杨华催收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温新渝向杨华转账支付5万元,2014年1月16日和1月23日分别向杨华转账支付5万元,三次共计15万元。2015年1月26日,杨华向温新渝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温新渝现金28万元,每月付利息5600元,每季度付一次利息。2016年4月13日,温新渝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温新渝举示其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表、金额为15万元的存款证明书、房产证、购房和购车发票等证明其有能力向杨华出借28万元款项,并陈述温新渝与杨华一起长大,是同事关系,在成都铁路局重庆客运段工作。杨华因经营火锅店缺乏资金向温新渝借款,2015年4月杨华向其借款现金13万元。在转账和支付现金时杨华都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是一年,当时约定月利率为5%,后借款到期,杨华未还本付息,就将所有借款28万元重新出具了借条。杨华提出经济困难,要求降低利息,考虑到双方的关系和杨华的经济情况,温新渝将月利率调整为2%。从实际支付借款至今,杨华未向温新渝支付过任何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表、存款证明书、房产证、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温新渝向本院举示了由杨华出具的《借条》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其向杨华支付借款28万元,并对借款的过程进行了陈述。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抗辩或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温新渝向杨华支付借款28万元,双方借款关系依法成立。杨华收到借款后,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向温新渝还款。现温新渝陈述杨华未还款,杨华亦未对此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杨华未按约还款。温新渝要求杨华偿还借款28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新渝借款28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7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976元,由被告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利人民陪审员 龚成秀人民陪审员 周丽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德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