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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4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师宝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师宝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4198号原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黄可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朝生,男,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超,男,员工。被告:师宝刚,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军旗,男,郑州市多米诚物流有限公司经理,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师宝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超、被告师宝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军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2054元,违约金酌情收取500元,合计25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正商蓝海紫薇湾小区33303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必须及时支付物业费,逾期未支付的必须向原告每日支付应支付物业费总额1%的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今,被告持续未支付物业费,已累计拖欠物业费2054元,违约金酌情500元(物业费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师宝刚辩称,对原告诉讼主张的物业费本金、欠缴物业费的事实无异议,对滞纳金有异议,我不交物业费是因为物业没有达到一级物业服务标准,其服务的一些基础设施没有达到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审查。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与被告师宝刚就位于郑州市××区××正××海紫薇××小区××楼××单元××室房屋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主要约定,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87.78平方米,原告为该房屋提供物业服务,交房后物业服务费按年/半年缴纳,每年1月31日前/7月31日前履行缴纳义务。高层住宅部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为1.95元/平方米/月。若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交费用总额的1%的违约金。2、被告自2014年11月9日交房,2015年入住涉案房屋,并预交部分物业费。但自2015年7月1日起,被告师宝刚以原告未达到一级物业服务标准且小区内无相关的一级物业配套设施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共欠物业费2054元,双方对该欠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师宝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7.78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支付标准为高层住宅1.95元/平方米/月,本院确认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应交物业管理费为2054元。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交费用总额的1%的违约金,原告虽将违约金降至500元,但该违约金标准仍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减少。被告以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诸多瑕疵,未达到一级物业服务标准而拒交物业服务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宝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05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05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师宝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玉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