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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青岛三圣置业有限公司与莱西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三圣置业有限公司,莱西市国土资源局,青岛华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69号之一原告青岛三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上海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昆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洪龙,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素玉,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西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莱西市威海东路47号。法定代表人刘明诗,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春清,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坚夫,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华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重庆路17号。法定代表人赵永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行民,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洋,该公司职员。原告青岛三圣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莱西市国土资源局做出的土地拍卖行为,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召开预备庭询问当事人后,于2016年3月12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6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青岛三圣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鲁02行终37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因青岛华商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在继续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青岛华商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2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三圣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洪龙、尚素玉,被告莱西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曹春清、于坚夫,第三人青岛华商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行民、吴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三圣置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组织的竞拍活动,严重违背法定程序,并故意给原告设置障碍,以达到让青岛华商置业有限公司在没有原告竞买的前提下,低价取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拍卖LX14053号地块的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对该地块重新进行拍卖;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2016年2月23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召开了预备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1进行了明确: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将本案中LX14053号地块拍给青岛华商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不合法,要求撤销。被告莱西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答辩人莱西市国土资源局的公告期限符合国土资源部颁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所有权规范》的要求,不存在违反规定的问题。2、答辩人在只有一个竞买人的情况下举行拍卖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3、答辩人送达的拍卖公告未加盖公章,不违反法律规定。4、原告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造成不能参加竞买的结果归咎于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声称资信证明不是法定必要条件,答辩人不应设置。这一说法与法律规定相违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青岛华商置业有限公司述称,被告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莱西市人民政府对莱西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西政土字【2014】59号批复,同意将收回的烟台路东红岛路南(LX14053)11293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拍卖方式出让。同年6月18日,莱西市国土资源局在青岛日报发布公告,对包括LX14053号宗地在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均申请竞买LX14053号宗地。同年7月9日,莱西市国土资源局发布通知,中止了LX14053号宗地的拍卖。2015年9月21日,莱西市国土资源局在青岛日报发布公告,重新启动LX14053号宗地的拍卖。2015年9月22日,莱西市国土资源局电话通知原告不具备竞买人资格。2015年9月23日,莱西市国土资源局举行拍卖会,将LX14053号宗地拍卖给青岛华商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告在2015年9月23日的拍卖LX14053号地块行为是对青岛华商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该行为的相对人是参加拍卖的青岛华商置业有限公司。原告青岛三圣置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22日即被被告确认不具有竞买人资格,也不是被告在2015年9月23日的拍卖LX14053号地块行为的相对人,其与该拍卖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对于原告青岛三圣置业有限公司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应予驳回。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三圣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青岛三圣置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炳良审 判 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蕾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