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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3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景泰县远大工贸有限公司与景泰县镕凯冶炼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泰县远大工贸有限公司,景泰县镕凯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23民初1643号原告:景泰县远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泰县。法定代表人:周文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景泰县镕凯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泰县。原告景泰县远大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景泰县镕凯冶炼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了基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修建的蓄水池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提坝挖填量为13080立方米,造价20元/立方米,白粘土铺筑3960立方米,造价20元/立方米,人工整修夯筑其他费用52800元,总造价393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下欠工程款25万元。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及逾期利息。本案在审理中,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即景泰县芦阳镇榆树槽送达,虽然被告景泰县镕凯冶炼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登记,但该公司已停业,无人看厂,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禹博手机已停机,无其他信息可以查询,现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景泰县远大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的人民币2525元,退回原告景泰县远大工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凤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玉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