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陈建鹏与马亮、曲艳梅、王化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鹏,马亮,曲艳梅,王化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2530号原告陈建鹏,干部,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韩俊峰,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亮,现住扶余市。被告曲艳梅,现住扶余市。第三人王化军,现住扶余市。原告陈建鹏诉被告马亮、曲艳梅、第三人王化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鹏的委托代理人韩俊峰、第三人王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亮、曲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建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9日二被告在第三人王化军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1.2分,约定2012年10月30日本利一次还清,由原告提供担保。到期后二被告无力偿还,第三人多次找原告及二被告,后原告代替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41520元。原告认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应立即给付垫付人民币本金141520元,并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枚、证明二份。被告马亮、曲艳梅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第三人王化军辩称,我借给二被告钱事实存在,因为原告是保人,2015年8月15日原告还给了我141520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9日二被告在第三人王化军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1.2分,约定2012年10月30日本利一次还清,由原告提供担保。到期后二被告无力偿还,第三人多次找原告及二被告,后原告代替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415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枚、证明二份及原告、第三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亮、曲艳梅与第三人王化军的欠款因原告陈建鹏已代被告偿还给王化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亮、曲艳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陈建鹏欠款人民币141520元,并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430元,由被告马亮、曲艳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浩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