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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文诉被告李井龙、周淑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文,李井龙,周淑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6号原告李长文,住辽源市。被告李井龙,住所地辽源市。被告周淑英,住所地辽源市。原告李长文诉被告李井龙、周淑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原告李长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法院。该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辽民一终字第465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文、被告李井龙、周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井龙与原告母亲金永芹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两子女,原告和妹妹,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李井龙与原告母亲金永芹于2004年在龙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约定房屋有证37平方米的土坯房,98平方米五间瓦房归原告,现该房屋已经拆迁,拆迁到被告李井龙名下的博纳雅居面积55平方米、另两套迁到周淑英名下的博纳雅居面积70平方米。原告一直不知道该房屋离婚时给原告,因原告当时打工在外,被告无房居住,一直居住在该房屋,2014年8月原告得知父母离婚时该房产给原告,但2014年原告的妻子发生车祸在家无人护理,原告也无法联系到父亲,原告主张父亲和母亲在龙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协议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是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工农乡平房37平方米有证,五间砖房98平方米无证现拆迁在李井龙名下博纳雅居面积55平方米19号楼二单元六楼的楼房,另两套拆迁在周淑英名下70平方米2号楼3单元两户,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井龙、周淑英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协议将房子给原告的事确实有,但是原告结婚后,其妻子对老人不孝顺,所以房子不能给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原有房产执照一份,证明现拆迁房屋原系李井龙所有,这三套房屋是系原房屋拆迁所得。二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房屋确在李井龙名下,在该房屋未拆迁时,我们另外盖了一套房屋给原告,用于置换此房。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认为,2003年的离婚协议只有32平的土坯房,2004年的离婚协议多了98平的房子。3、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三份,证明这三套房屋系离婚协议上赠予给原告房屋拆迁所得,拆迁在周淑英名下,另一套拆迁在李井龙名下。被告质证认为,拆迁后得了3套房屋,分别两套70平,一套57.6平,57.6平的登记在李井龙名下,两套70平的登记在周淑英名下,因增加面积,拿了4万余元。被告李井龙、周淑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井龙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6月14日原告母亲金永芹与被告李井龙协议离婚,约定二间土制的平房(37平方米),五间砖房(98平方米)归男孩即原告所有。后二被告再婚,2013年争议房屋经拆迁得到三套房产,其中坐落于博纳雅居19号楼2单元603室的房屋登记于李井龙名下,2号楼3单元101、102室登记于周淑英名下。本院认为,被告李井龙与前妻离婚协议约定两套房屋归原告所有,是以离婚为条件的处理双方共同财产的行为,不是单方的赠予行为,不能由被告李井龙单方撤销。因此离婚协议约定的两处房产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那么对此房产的处分及收益权应由原告实施,二被告以此房产获得拆迁补偿的行为无合法事由,应当将其所得返还原告。故对于原告关于确认三套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请,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在拆迁补偿过程中,额外缴纳了增加面积的购房款,原告应予返还,但因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缴纳的房款数额,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博纳雅居19号楼2单元603室、2号楼3单元101、102室的房屋归原告李长文所有。案件受理费5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被告李井龙、周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军审判员  许文强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泽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