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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殷美群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美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17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美群,女,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因涉嫌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美群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美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6月开始,被告人殷美群在其经营的东莞市道滘镇天翼中国电信手机店内,利用电脑复制、贩卖色情电影视频给他人,以每部色情电影0.5元的价格出售一百多部,共获利约六十元。2016年3月28日15时30分许,殷美群在该店内向卢某贩卖了51部色情电影获利23元。2016年3月28日16时30分,公安机关在该店内将殷美群抓获归案,当场缴获色情电影目录三本、电脑主机一部、赃款23元,从卢某处缴获U盘一个。经鉴定,扣押的电脑主机里面存放有淫秽色情视频文件共5047个,扣押的U盘里面存放有淫秽色情视频文件共64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淫秽物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原籍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淫秽视频目录,搜查证,被告人殷美群的供述及指认淫秽视频目录及存放电脑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美群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美群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美群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殷美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殷美群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殷美群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殷美群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美群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2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道滘分局的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姚爱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