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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河南东瑞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松爱、杨立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东瑞实业有限公司,王松爱,杨立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9号原告:河南东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869号1号楼1层商1号。法定代表人:冯林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女,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松爱,女,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杨立焕,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河南东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公司)与被告王松爱、杨立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春、陈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爱、杨立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332720.64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14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21日,原告东瑞公司与被告王松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房屋位于管城××区××大道东、××单元××东××号,房屋总价为人民币429683元,付款方式为被告王松爱于2009年12月21日以现金方式交付首期房款86683元,剩余房款343000元由兴业银行提供按揭贷款,后被告与兴业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兴业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从借款发放次月起按月等额本息偿还借款本息,未按期还款的,计算罚息50%,另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共计314912.61元。被告败诉,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兴业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划走原告310894.20元。原告已经代被告还清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已达到法定解除合同条件,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无故不还银行贷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王松爱、杨立焕缺席,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1日,东瑞公司(出卖人)与王松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购买的商品房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州大道东航海路南1幢1单元6层东7号房;2、房屋总价款429683元,其中首付款86683元,剩余房款343000元由银行办理按揭贷款;3、如因××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时,自出卖人代××向贷款银行偿还所有贷款本期之日起,出卖人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应向出卖人支付房款总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出卖人可从××已支付的房款中直接扣除该违约金)。2010年1月25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债权人)、王松爱(主债务人、抵押人)、杨立焕(共同债务人)与东瑞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343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1月25日至2030年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下浮30%;2、债务人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债务人有权计付复利,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并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3、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需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0年1月26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王松爱签订《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王松爱自愿将其所购位于郑州市××区××大道东、××路南美林河畔1号楼1单元6层东7号的商品房抵押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担保其履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2010年2月1日,担保房产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同日,该银行向王松爱发放贷款343000元,后王松爱、杨立焕未按时归还到期借款本息,该银行通过扣划东瑞公司交存的保证金代偿。截止2012年11月8日,王松爱、杨立焕尚欠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314912.6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572.59元。2013年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王松爱、杨立焕、东瑞公司为被告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1、王松爱、杨立焕偿还借款本金314912.6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572.59元、违约金17150元以及自2012年11月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王松爱以其位于郑州市××区××大道东、××路南美林河畔1号楼1单元6层东7号的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东瑞公司对王松爱、杨立焕欠其银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东瑞公司、王松爱、杨立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一、王松爱、杨立焕共同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314912.61元、违约金1715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2年11月8日为1572.59元,2012年11月9日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计算,即: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息基础上下浮3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复利利率同罚息利率);二、王松爱、杨立焕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以王松爱所有的坐落于郑州市××区××大道东、××路南美林河畔1号楼1单元6层东7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东瑞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松爱、杨立焕追偿;案件受理费6305元,由王松爱、杨立焕、东瑞公司负担。2015年1月8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2015年10月29日扣划了东瑞公司执行款310894.20元。东瑞公司还称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因王松爱、杨立焕逾期还贷,其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支付款项共计21826.44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和贷款利息单各10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松爱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原告、被告王松爱、杨立焕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因被告王松爱、杨立焕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扣划了原告310894.20元,另外原告还代被告王松爱、杨立焕偿还了贷款本息21826.44元,以上共计332720.64元。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王松爱、杨立焕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松爱、杨立焕偿还332720.64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松爱的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王松爱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房款总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经计算违约金为21484元(429683元×5%)。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松爱支付违约金21484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杨立焕之间并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立焕对上述违约金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松爱、杨立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东瑞实业有限公司332720.64元;二、被告王松爱支付原告河南东瑞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1484元;三、驳回原告河南东瑞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3元,保全费2291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王松爱、杨立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康月婷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人民陪审员  刘爱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梦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