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3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庞松贵与刘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松贵,刘传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3365号原告:庞松贵,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住东平县。委托代理人:孙延臣,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传龙,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住东平县。原告庞松贵与被告刘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松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延臣,被告刘传龙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松贵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以急需还债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亲笔出示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是承诺还款,但一拖再拖,至今未归还,现原告打电话要款时,被告拒接,为此原告无奈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整;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传龙辩称,我借原告3万元属实,打条也属实。2015年夏天,原告因急需用钱,我在邮局转账给原告5000元,我让他在借条上写上还5000元。年底,原告夫妻二人到家里找我,我又还了他5000元,我就将3万元的借条抽回来。2016年2月份,我又给原告打了一张欠2万元的条。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初,被告以缺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钱,2015年1月14日,原告通过东平县斑鸠店镇邮政储蓄支行从其60×××33的卡内向被告62×××11的卡内汇款3万元。汇款后,2月16日,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庞松贵现金(叁万元)30000.00借款人:刘传龙2015年2月16日”。2015年7月17日,被告刘传龙通过东平县斑鸠店镇邮政储蓄银行通过ATM机向原告庞松贵卡号为62×××71的卡内转账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该借款3万元,形成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三笔债务关系,分别为,2012年或2013年借款5000元,2015年2月16日借款3万元,2016年2月借款两万元,同时主张2015年7月17日转账5000元系归还的2012年或2013年借款5000元,但只提交了一张借条进行证实,其余两笔借款未提交证据。被告辩解原、被告之间只存在一笔债务即2013年2月16日借款3万元,后有分两次5000元,归还1万元,同时辩解2016年2月在被告家中归还第二次5000元时,原告将其伪造的3万元借条交付被告,被告进行销毁,又重新书写金额为两万元的欠条一张,但对上述辩解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成立的前提应当具有真实的债务关系,债务关系应当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三笔债务关系,分别为2012年或2013年借款5000元,2015年2月16日借款3万元,2016年2月份借款2万元,同时主张2015年7月17日转账5000元系归还的2012年或2013年借款5000元,被告辩解原、被告之间只存在一笔债务即2015年2月16日借款3万元,后又分两次5000元归还1万元,并辩解2016年2月在被告家中原告将其伪造的3万元借条支付被告,被告销毁,又重新书写金额为2万元的欠条一张。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只能认定被告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以及2015年7月17日被告归还5000元这些事实,原、被告的其它陈述的均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未提交证据的表述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款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庞松贵借款2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大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