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栓梅与张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栓梅,张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1128号原告张栓梅,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蕊,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建平,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芳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栓梅与被告张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7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武祥和刘晓蕊、被告张建平、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9日8时20分,被告张建平驾驶豫U×××××号牌小型轿车沿312省道行驶至文昌南黄河大酒店门前时,与其驾驶自行车沿文昌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9882元。被告张建平辩称:豫U×××××号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其妻子郑会梅名下,事故��生时由其驾驶;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和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4、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40162.07元;5、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证明因鉴定支出检查费1049元;6、济源市久明管模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误工证明、2015年7-9月份工资表各1份,证明误工费计算依据;7、济源市中原特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2015年7-9月份工资表各1份,证明其丈夫史长安护理费计算依据;8、济源市旺旺农机有限公司三包服务站出具的证明、2015年7-9月份工资表各1份,证明其兄弟张栓娃护理费计算依据;9、贺艳艳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协议各1份,证明其在城镇租房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10、济源市轵城镇东留养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母亲王石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11、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双十级;12、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700元;13、施救费票据3张,证明其支出施救费150元;14、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数额,因其住院时间较长,主张600元;15、复印费票据6张,证明其支出复印费300元。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3中原告主张2人护理有异议,认为二人护理天数仅为16天,其余时间1人护理;证据6中的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签字,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其在交通事故第一时间对伤者的调查情况显示,原告月工资为2200元,应按照该数额计算误工费;证据7原告应提供误工期间的工资银行流水和劳务合同以证明其主张;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加盖的公章系椭圆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对原告的调查表显示,事发前原告住址为其户籍所在地,原告的工作地址与户籍所在地并不远,租房不具有合理性,且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并无水电费、垃圾处理费等证明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租房居住的事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鉴定费、停车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赔偿。被告张建平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被告张建平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10、11、12、13、14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有出具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年龄及工作性质,该工资数额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虽系用人单位出具,但史长安工资系以工资卡形式发放,原告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供工资卡银行流水印证,不能有��证明史长安工资数额及误工情况,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显示的房屋租赁费不具备合理性,且租住地与原告户籍所在地距离较近,其租房居住不具有合理性,亦与本院庭后调查核实情况相矛盾,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系正规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9日,在济源市××路黄河大酒店门前,被告张建平驾驶豫U×××××号牌小型轿车沿312省道由东向北转弯时,违反通行规定,与张栓梅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文昌南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栓梅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建平负事故全部责���,张栓梅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原告于当天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失、急性脑肿胀、脑挫伤等,于第二天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并于同年12月19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61天,其中前17天陪护2人,其余时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共计40162.07元,出院医嘱:预防感染;预防血栓;内分泌科密切随诊;神经外科密切随诊;感染科密切随诊;左肩适当功能锻炼;术后3月内左肩避免剧烈运动、避免过度活动;术后3月内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左肩活动及负重活动;定期复查(出院后3周、6周、3月、半年、一年);术后一年半左右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不适时及时就诊。诉讼中,依照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双十级,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1049元,鉴定费700元。另查:1、豫U×××××号牌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张栓梅1964年4月23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85元/天;其母亲王石贤1943年5月16日出生,系农村户口,王石贤共有子女4人;3、事故发生后,因车辆损坏,原告支出施救费15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平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U×××××号牌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0162.07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伤情较重,其自受伤至评残前一天持续误工,原告主张误工216天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8360元;3、护理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工资收入情况,故护理标准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30482元/年(每天83.51元)计算;原告住院共计61天,其中前17天陪护2人,后44天陪护1人,按照上述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513.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共计61天,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15元标准计算,共计274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双十级,评��时未满60周岁,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20年,为23876.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其主张6000元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及检查费1749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施救费15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距离,其主张600元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评残时其母亲王石贤73周岁,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计算7年,为151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1674.45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扣除被告张建平垫付的2000元和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的10000元,余��为89674.45元。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和检查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栓梅89674.45���;二、驳回原告山张栓梅要求被告张建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8元,由原告负担89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20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娟审 判 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利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