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4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邓立民与高兴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立民,北京延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4266号原告邓立民,女,1938年7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延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华园小区1号。法定代表人鲍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立民与被告北京延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龙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立民、被告延龙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立民诉称,2015年元旦期间,原告居住小区的二楼房屋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墙壁及室内物品、家具被淹,损毁严重。事后查明,二楼住户系租户,春节期间不在此居住,原告因在女儿家居住亦不在家。此次漏水事故系物业公司不及时清理公共管道、楼下下水管道反水至二楼引起,应该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被告仅对原告被淹房屋进行了修理,但对于屋内物品损失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内被淹物品损失8700元及三个月房屋出租费10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延龙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楼上房屋室内漏水,与公共管道无关,延龙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延龙物业公司接到群众反映漏水情况以后及时到场并关闭了漏水阀门,尽到了合理义务,延龙物业公司事后出于道义对原告方物进行了维修,但针对其屋内物品损失不同意赔偿,对原告的房屋租金损失也不同意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邓立民系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x小区丙x号楼x单元x室业主xx的母亲,在此居住多年,屋内物品均为邓立民所有。原告房屋被淹前,邓立民因预将房屋出租(根据链家地产销售管理系统,原告居住房屋在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信息显示为招租状态),把室内物品打包后搬至女儿家居住。2015年1月2日,有其他住户反映原告楼上的201室房屋漏水,因201室租户回老家过年,物业公司关闭了进水阀门,并对室外公共下水管道进行了疏通。2015年1月3日,原告回家取东西时发现房屋漏水,及时通知物业公司及二楼业主、租户,物业公司进入201室内对下水管道进行了清理。事故发生后,延龙物业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23日对邓立民居住房屋墙面进行了修理。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月3日对邓立民被淹物品进行了清点,并签字确认,被淹物品有如下:1、双人床垫(2米×1.8米)1个;2、双人床褥子(2米×1.8米)1个;3、天坛单人床垫、床褥各1个;4、大衣柜(1.8mx0.6mx2.4m)1组;5、清代笔筒1个;6、古董瓷瓶1个;7、worldstar进口治疗仪1个;8、ITNESSMA-1003进口按摩仪1个;9、利德治疗仪1个;10、天宝按摩器1个;11、美的NPS-09A取暖器1个;12、亚都加湿器YZD1931个;13、吸尘器1个;14、书籍2箱(家谱,词典等);15、其他小物件若干。2015年4月22日,原告将所居住房屋租于他人,租金为一月2800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被淹物品损失8700元、三个月房租10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延龙物业公司认为己方无责任,修复房屋出于道义,认可被淹物品清单但不认可其价值,认为原告房屋被淹应该由二楼业主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二楼厨房反水的有效证据。原告主张一楼下水管道被堵,延龙物业公司进行梳理,但亦未提供有效证据。针对以上问题,本院依法进行调解,但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协商解决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报修单、物品清单、照片、证明、房屋招租信息、房屋租赁合同、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民事侵权行为导致他人财产损害的,应该根据双方责任大小和损害物品价值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原告房屋和物品被淹是否系延龙物业公司责任。本案中,原告事发时不在家居住,其楼上住户及租户亦不在家居住,被告主张二楼房屋漏水系人为原因导致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事发后,被告关闭了进水阀门,还对室内和室外下水管道进行了清理,而下水管道属于公共设施,延龙物业公司有责任保证其正常使用,故对其主张应该由二楼业主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除此之外,201室在2015年1月2日即被其他业主发现漏水,物业公司并未主动发现,也未主动将漏水事实告知本案原告,在物业设施维护上存在一定的失职。综上,延龙物业公司和原告房屋及物品损害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已经对原告房屋墙面进行了修理,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针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物品损失已经被告当场签字确认,对于其价值,本院考虑鉴于部分物品已经灭失,原告物品亦非全新,应该考虑折旧,其要求8700元明显过高,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调整为4600元。关于原告的租金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房屋未能出租系被告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房屋被淹至被告维修完毕近三个月,考虑新装修房屋墙面需要晾干和租户难找等因素,原告要求三个月房租合理,本院结合其现有房租情况,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三个月房租损失54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物品和房租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延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立民物品损失四千七百元、房屋租金损失五千三百元,共计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邓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延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新亮人民陪审员 梁跃海人民陪审员 崔广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