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5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融众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帮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融众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王帮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5383号原告:重庆市融众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谢小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贵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帮彩,男,土家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市融众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众公司)与被告王帮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贵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帮彩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帮彩向融众公司偿还垫付的购车贷款10683.39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王帮彩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0日,王帮彩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融众公司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王帮彩向农行借款69000元用于购车,融众公司以其保证金账户资金为王帮彩提供动产质押担保。后王帮彩逾期还款,农行从融众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资金用以为王帮彩垫付逾期购车贷款,共计扣划10683.39元。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融众公司多次向王帮彩追偿,王帮彩均拒绝偿还垫付购车贷款。被告王帮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融众公司原名重庆市融众信用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7日更名为重庆市融资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0日,王帮彩(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融众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帮彩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借款陆万玖仟元正用于购买别克汽车,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执行年利率5.4%;王帮彩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借款以借款人支付购车款名义一次性全额直接划入保证人融众公司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账号31-01120104000XXXX);本合同项下借款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一个月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末月或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抵押人同意以别克汽车一辆设定抵押,抵押物暂作价玖万玖仟捌佰元正;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提供了抵押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按诉讼方式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嗣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69000元。王帮彩透支消费借款后,未按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偿还借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王帮彩(身份证号:51352319630412XXXX)于2009年11月10日通过融众公司在我行贷款69000元,并于2009年11月10日发放其个人账户,借款期限:2009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止。后因逾期未还,由融众公司为其垫付款项累计10683.39元。嗣后,王帮彩未向融众公司归还上述代垫款,融众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代偿款问题。根据《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向王帮彩发放贷款69000元,则王帮彩理应按约每期足额偿还贷款。现王帮彩逾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导致融众公司代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支付代偿款项共计10683.39元。融众公司作为保证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王帮彩追偿上述代偿款。被告王帮彩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帮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融众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683.3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元,公告费500元,合计568元,由被告王帮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慎思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人民陪审员 李富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