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范训烔与叶聿杰、陈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训烔,叶聿杰,陈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2061号原告:范训烔,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被告:叶聿杰,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陈爱红,女,1977年9月1日出生。原告范训烔与被告叶聿杰、陈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训烔到庭参加诉讼;叶聿杰、陈爱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训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叶聿杰、陈爱红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8000元(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计6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计168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4日,叶聿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范训烔借款1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陈爱红系叶聿杰妻子,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叶聿杰与陈爱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爱红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叶聿杰、陈爱红未作答辩。范训烔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条各1份及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叶聿杰与陈爱红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叶聿杰、陈爱红未予质证。对范训烔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叶聿杰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范训烔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同日,叶聿杰以同样理由再次向范训烔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叶聿杰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叶聿杰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3日。嗣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截止至2016年7月24日,叶聿杰尚欠范训烔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8000元(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计6个月,月利率2%),合计168000元。另查明,叶聿杰与陈爱红于2000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范训烔与叶聿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叶聿杰应当偿还借款。且该借款系发生在叶聿杰、陈爱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叶聿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其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款项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陈爱红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训烔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利息18000元。故范训烔主张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叶聿杰、陈爱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叶聿杰、陈爱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给范训烔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合计168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计1830元,由叶聿杰、陈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五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羽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