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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宝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1518号原告刘宝,男,汉族,1988年9月19日出生,住涿州市清凉寺区。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贸中心2楼。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宝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车辆冀F×××××小型轿车实际车主。2014年10月11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对该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14年10月12日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7月2日8时30分许,刘雪然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京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白路三义农业南50米时,与行人刘凤英在路右侧等车时相撞,致冀F×××××车辆损坏,刘凤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后该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涿公交认字(2015)第2015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雪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1月30日对此次事故的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并经涿州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除先行垫付的刘凤英的医疗费156207.84元外,需另行向刘凤英支付赔偿款180000元。上述费用原告向刘凤英实际履行后,多次与被告提出理赔要求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贵院明查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32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304213.2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一、核实被保险车辆以及驾驶员的行驶证及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以确认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二、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对本起事故的三者是否已经履行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三、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8时30分许,刘雪然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京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白路三义农业南50米时,与行人刘凤英在路右侧等车时相撞,致冀F×××××车辆损坏,刘凤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后该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涿公交认字(2015)第2015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雪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1月30日对此次事故的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并经涿州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除赔付的刘凤英的医疗费156207.84元外,另行向刘凤英支付赔偿款180000元。经鉴定刘凤英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109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F×××××登记车主为陈思雨,被保险人为原告刘宝,原告与陈思雨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事故车辆驾驶人刘雪然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调解协议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相佐证,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家庭成员已经赔偿第三者刘凤英共计人民币336227.84元。刘凤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622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伤残赔偿金55255元、轮椅700元、鉴定费2109元、车辆维修费1970元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本院支持3000元(50元/天x营养期60天),护理费8270.88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365天x护理期90天),误工费6502.68元(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365天x误工期120天),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1335.4元。对于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刘宝各项经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1335.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承担4976元,原告承担1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邢 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