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唐华忠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华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1281号原告:唐华忠。委托代理人:杜世鸿,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明,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衢州市南湖中路48号。诉讼代表人:汪金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艳婷,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侠,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华忠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华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849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电话车险,被告同意承保。2016年1月16日10时12分,原告驾驶承保车辆浙H×××××车行驶至朱富线常山县金川街道徐村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同向的浙J×××××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浙J×××××车与浙H×××××车碰撞,致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由此成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浙H×××××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对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将车辆用于营业运输却未告知被告,未尽告知义务,本次事故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按合同约定免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10时12分许,原告唐华忠驾驶其所有的投保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的浙H×××××轻型普通货车沿朱富线自常山县往开化县方向,行驶至朱富线常山县金川街道徐村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同向由黄检汴驾驶的浙J×××××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浙J×××××车与前方由刘志平驾驶的浙H×××××小型轿车碰撞,致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施救费400元、维修费8650元,浙J×××××车、浙H×××××车分别花费维修费4000元、5448元,原告已支付赔偿款。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理赔款2000元,余款16498元,被告拒绝理赔。2016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契约。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被告主张本次事故免赔的理由为:一、原告投保时陈述车辆性质为非营业,未尽告知义务;二、涉讼车辆在投保时登记的适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后从事营业运输,符合约定的免赔情形。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进行现场勘查,知晓涉讼车辆用于从事营业运输,但超过三十日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现直接拒绝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理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均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单特别约定“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运输,发生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前述约定存在争议,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因被告系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故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即原告的解释,本案被告仅对涉讼车辆因从事营业运输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交通事故,不属于从事营业运输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情况。总言之,被告拒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施救费发票据实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华忠保险理赔款164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