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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302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卓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22刑初1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卓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卓尼县看守所。卓尼县人民检察院以卓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卓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晓静、欧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卓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至12月,在×××驾校任教练期间,以保过驾驶证科目考试、办理营运车辆驾照结业证等名义,先后骗取多名学员现金共计38180余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知罪、悔罪,并缴纳了涉案赃款及罚金,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至12月,在“×××驾驶学校”任教练期间,以保过驾驶证科目考试、办理营运车辆驾照结业证等名义,先后骗取学员姬某某2000元、葛某2000元、赵某某5000元、李某某4500元、王某某3000元、杨某某3000元、来某某4550元、柏某某4000元、王某某1000元、郭某某4000元、陈某某1680元、奚某某550元、陈某某4000元,共计39280。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前退回学员陈某某4000元及招待费用。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出具了谅解书。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驾驶学校报案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案件的来源;2、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4份及银行交易清单,证明了被害人姬某某通过信用社汇款给被告人2000元、奚某某汇款550元、郭某某两次汇款14000元(其中10000元为借款);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驾校任教练期间,骗取多名学员现金及驾校报案的事实;4、被害人姬某某、葛某、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来某某、柏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奚某某、陈某某陈述,证明了被告人骗取自己现金的事实;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了自己在驾校任教练期间,以保过驾驶证科目考试、办理营运车辆驾照结业证等名义,骗取学员现金共计39280元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互相辨认出对方的事实;7、被告人户籍证明及×××驾驶学校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和犯罪时任驾校教练职业;8、11份被害人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被告人对上述认定犯罪事实及量刑方面的证据均无异议,本庭予以当庭采信,应当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驾校任教练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学员人民币共计39280元,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缴纳了罚金。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程度明显,可酌定从轻处罚。综观全案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卢盛梅审判员  包 瑜审判员  杨红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学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