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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5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恒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倪加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倪加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02民初5721号原告:浙江恒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环城东路235号(汇豪名都)10层1009室。法定代表人:付琴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竹颖,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倪加平。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恒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倪加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恒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恒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属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恒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倪加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恒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利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