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8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晋XX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文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XX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许文尊,晋XX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许文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8619号原告:晋XX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叶春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伟,男,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文尊,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晋XX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文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350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物业服务费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周转金1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宝龙豪苑22#201的业主,建筑面积为52.08平方米。2015年1月,原告与晋江市安海镇庵前村宝龙豪苑业主委员会续签《宝龙豪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宝龙豪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为55元,需在收费年度1月15日、7月5日前支付物业费,逾期缴纳按日千分之三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公共区域水电费用由业主公摊,但被告拖欠原告自2010年1月起至2016年6月止的物业服务费3502元及自2010年至2016年间的水电周转金(即公共水电分摊费)1400元。被告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欲证明被告系宝龙豪苑22#201的业主的事实;2.《“宝龙豪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及《福建省物业服务合同》二份,欲证明原告为宝龙豪苑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收取物业服务费的事实;3.《欠费明细》,欲证明被告仍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及水电周转金的事实;4.律师函及快递面单,欲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催缴物业服务费,但被告拒绝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许文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宝龙豪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福建省物业服务合同》形式和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费明细》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此未签字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及快递面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晋江安海宝龙豪苑小区22幢201的业主,建筑面积为52.08平方米。2005年12月,原告晋XX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宝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宝龙豪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宝龙豪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期限自交房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之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为花园公寓和白领公寓按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计算,每半年交纳一次,收费时间为应缴款月份的15日;若被告未能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自次月起按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违约金。2012年1月1日,原告晋XX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晋江市安海镇庵前村宝龙豪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福建省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宝龙豪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按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计算,公共水电分摊费按每户每年200元计算,按半年收取,于收费年度的1月15日、7月15日前支付;若被告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自欠费之日起至缴清之日止,按最终欠费总额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2015年1月1日,原告晋XX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晋江市安海镇庵前村宝龙豪苑业主委员会续签《福建省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按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5元计算,公共水电分摊费按每户每年200元计算,按半年收取,于收费年度的1月15日、7月15日前支付;若被告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自欠费之日起至缴清之日止,按最终欠费总额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现拖欠原告自2010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及部分公共水电分摊费。原告于2016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499元(其中,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间的物业服务费2187元,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间的物业服务费1312元)。因原告与泉州市宝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宝龙豪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对公摊水电费作出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1年的公摊水电费缺乏依据,本院依法在自2012年起至2016年止的公共水电分摊费1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但原告以格式条款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故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依法在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滞纳金范围内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许文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文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XX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499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二、被告许文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XX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共水电分摊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晋XX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许文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汀洲速 录 员 郭宝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